(2016)豫0782民初34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韩佩金与郭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佩金,郭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3489号原告韩佩金,男,195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郭立伟,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韩佩金与被告郭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佩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佩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同时写下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被告郭立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0月2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立伟借原告现金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郭立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郭立伟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韩佩金现金50000元正(伍万元正)借款人郭立伟2015年10月26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郭立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郭立伟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佩金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佩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郭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玉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