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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7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树池与冯超、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池,冯超,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755号原告:张树池。被告:冯超。被告: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东道2号(天士力现代中药城)。法定代表人闫凯境,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树池与被告冯超、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士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池、被告冯超、天士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刚、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9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460元;⒉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挂靠在天津市天航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津E×××××号丰田牌轿车,在天津市武清区杨北公路空军大队门前与被告冯超驾驶属被告天士力公司所有的津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超辩称,承认本被告系天士力公司司机的事实;承认津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属被告天士力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士力公司辩称,承认被告冯超系本被告司机的事实;承认津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属本被告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承认津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冯超与原告在交警部门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按调解结果赔偿了原告的损失,且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亦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天航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证明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天津市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天航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停运损失证明提出异议;关于天津市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因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天津市天航汽车运输公司出的具停运损失证明,因该公司无权确定停运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超系被告天士力公司的司机;2016年6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冯超驾驶系被告天士力公司所有的津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杨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司训大队门前并道左转弯时,与顺行原告张树池驾驶属其所有、挂靠在天津市天航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津E×××××号丰田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的后果。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确认为18800元。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冯超驾驶机动车左转并道未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树池无责任。津C×××××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停运损失、交通费是否赔偿;关于停运损失是否赔偿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不予赔偿的证据,且虽然原告张树池与被告冯超在交警部门达成和解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包括停运损失,故该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交通费是否赔偿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赔偿。本院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冯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冯超系被告天士力公司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冯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士力公司承担;但属被告天士力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根据车损程度、停运时间、停运损失范围等合理因素及诚信原则,按31天参照本市交通运输业日平均收入251元标准计算,本院以7781元确认。本案未能调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停运损失7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5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