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群林诉蒲博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林,蒲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821号原告王群林,男,生于1975年5月20日,汉族,住平昌县望京乡在街***号,身份证号码5130281975********。被告蒲博,男,生于1978年10月2日,汉族,住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公园巷**号**室,身份证号码51302819781********。原告王群林诉被告蒲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博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群林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蒲博便在我经营的副食门市部赊欠烟酒,下欠货款39700元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其立即偿还并承担资金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蒲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蒲博常在原告王群林经营的副食门市部以部分付款部分赊欠的方式购买烟、酒,2014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蒲博在原告王群林的记账单上签注“下欠伍万捌千元整,58000.00元蒲博2014.3.28”,同年6月被告蒲博再次赊欠烟、酒1700元。原告王群林经催收,被告蒲博及家人于2014年底及2015年底期间,给付20000元货款。2016年7月15日被告蒲博向原告王群林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蒲博欠王群林烟酒货款(前后支付的现金,以核定的金额为准,定于2016年7月17日双方到场对账为准)定于2016年7月底付清。如不付该款王群林自愿到法院起诉。蒲博属违约,承担相应责任。承诺人蒲博51302819781002003x2016.7.15”,事后被告蒲博未予原告王群林对账及给付下欠货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蒲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被告承诺的时间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原告王群林在诉讼中提出双方约定自货款结算之日起按照邮政银行借款利息计算欠款利息,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蒲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群林货款39700元。二、驳回原告王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蒲博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