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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3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白林与胡云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白林,胡云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240号原告:张白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路298号2幢负责人:王惠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白林诉被告胡云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白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娟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520.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胡云娟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扬句线××××省道)行驶至扬句线43公里1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云娟负全部责任。另了解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赔偿明细: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床位费和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30天;营养费认可15元一天,105天;护理费认可60元一天,105天;误工费需核实原告的实际银行流水,拟认可80元一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打8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胡云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胡云娟驾驶车牌号为苏L×××××号小型客车,沿扬句线××××省道)行驶至扬句线××××省道)43公里1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云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陈旧性肋骨骨折。后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前往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期间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39557.27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2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白林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有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白林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另查明,原告张白林受伤前在句容市通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工种砌筑工。被告胡云娟驾驶的涉案车辆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工费票据、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39557.27元。对于上述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替代性用药清单,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935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凭证,本院认定为110元/天,计算21天,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凭证,本院认定为120元/天,计算8天,剩余76天(含住院2天)护理期间,按照8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计算30天)。4、营养费2625元(25元/天,计算105天)。5、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天×20年×0.1=74346元)。6、误工费17757.8元。原告受伤前在句容市通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2014年10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工资分别为3411元、2375元、2885元、2848元、3069元、3810.5元、2224元,月平均工资为2660.4元,原告受伤后2015年4月实际发放工资分为865元,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未发放工资,故本院核定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2660.4元-865元)+2660.4×6=1775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白林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为150036.0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6953.8元。由于本案被告胡云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33082.27元,由被告胡云娟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33082.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0036.07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01元,由原告承担124元,被告胡云娟负担287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胡云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奚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