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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字4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4429刘魁与邓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魁,邓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字4429号原告:刘魁,男,汉族,1948年10月29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孙仲波,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邓林,男,汉族,1990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象山路18号林景雅园06幢101室、102室、18号-26室。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刘魁与被告邓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仲波,被告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邓林驾驶”苏A×××××”号”五菱”牌小型轿车,沿回万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怀远县万福镇刘楼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魁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32908.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邓林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该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邓林驾驶”苏A×××××”号”五菱”牌小型轿车,沿回万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怀远县万福镇刘楼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刘魁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9366.96元(被告邓林垫付800元)。该事故经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邓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8月7日,原告因检查伤情,支出医疗费713元。2016年9月8日,原告的”三期”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佐证。另查明: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误工费每天85.16元;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护理费每天114.22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邓林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全部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作为”苏A×××××”号”五菱”牌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原告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按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每天85.16元计算,误工费为10219.20元;护理费按60天,以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每天114.22元计算,护理费为6853.20元;营养费60天,每天30元,计18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交通费140元(14天×10元),没有超过每天20元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魁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79.96元、误工费10219.20元、护理费6853.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2112.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31512.3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邓林赔偿。鉴于邓林已垫付8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返还邓林2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3131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魁医疗费等31312.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兴丽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