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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51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陈荣斌、蔡织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荣斌、蔡织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庄某甲酒后到晋江市永和镇永和村“绿山”茶叶店门口与被害人黄某及姚某5一家发生口角纠纷,后黄某用水泼庄某,庄某甲遂用拳头击打黄某头部,致其倒地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评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2016年3月22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庄某甲父亲庄某乙的带领下前往晋江市永和镇永和村庄宅庄某甲家中抓获正在睡觉的庄某甲。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庄某甲在殴打被害人黄某后,与姚某5一方相互打架并在打架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庄某甲左面部及左颈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庄某甲一方已先行赔偿被害人黄某的医疗费用人民币27.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姚某5、姚某6、陈某、庄某乙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平面比例图、方位示意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工作说明,疾病证明书等病历、检查报告材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文证审查意见书、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作案致一人七级伤残,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一方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辩护人陈荣斌、蔡织凡提出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庄某甲是在其父亲的带领下而被侦查人员抓获且没有拒捕行为,虽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情形,但予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庄某甲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轻及被害人一方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庄某甲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有积极部分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永哲审 判 员  禤汉夏人民陪审员  庄招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