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德华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行初403号原告李德华,男,1954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储开宏。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逸,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华不服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作出的〔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华的委托代理人储开宏,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逸、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0日,原告李德华向被告邮寄提交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通市国土局)作出的通州〔2016〕第10号《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以下简称1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被告省国土厅认为,1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属于拟定公告、征求意见行为,尚未经过依法批准,不是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遂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李德华诉称,南通市国土局作出的1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违法,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是:一是1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标题不是拟定;二是1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内容也不是拟定,该公告第五条已对原告产生了实际影响;三是若是拟定应在征收土地公告之前公告;四是1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是已经批准的公告。因此,原告的申请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告应当受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撤销〔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1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2、1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6〕年(通州)第10号,以下简称10号《征收土地公告》),用于证明上述两公告为同日作出,1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不是征求意见,而是经过批准,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受理;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66号),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应当撤销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通国土依复〔2016〕第246号)及附件,用以证明南通市国土局没有制作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公开的经南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通州〔2016〕第10号)就是案涉公告,即案涉公告是经过批准,被告不予受理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省国土厅辩称,被告作出〔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南通市国土局作出的1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经审查,案涉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南通市国土局将拟定的1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进行公告,且1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第六条、第七条明确表示被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可申请协调;本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南通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对批准后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故原告复议请求事项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该公告系征求意见的行为,尚未经过批准,不是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省国土厅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由于原告的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综上,省国土厅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国土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内容是请求撤销1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2、1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用于证明公告的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求意见,该公告对原告不产生实体权利影响。原告复议请求事项为拟定的公告,征求意见行为尚未经依法批准,不是最终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66号),用于证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4、《EMS面单》编号1033175984516,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他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省国土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申请复议的内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对证据2中1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该公告只是一个征求意见行为,不发生最终法律效力;对证据2中的10号《征收土地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通国土依复〔2016〕第2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从内容上看,要求公开的名称是《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而案涉公告的名称并不是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名称;对证据4中的附件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即使批准后的内容和征求意见内容相一致,也不能证明案涉公告不是一个征求意见公告。原告对被告省国土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公告不是征求意见,而是经过批准,且公告中的内容对原告产生了实际影响,所以该公告是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不予受理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对证据4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真实、来源合法,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华系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芦花港村十九组村民,曾在该村有3.66亩承包地。2016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省国土厅邮寄提交一份以南通市国土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通州〔2016〕第10号)”。2016年7月12日,被告省国土厅收到该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1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属于拟定公告、征求意见行为,尚未经过依法批准,不是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遂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了〔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另查明,南通市国土局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了1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该公告载明:“根据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对被征地村(组)征地补偿登记作了复核,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现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七、本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南通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但是复议请求事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南通市人民政府是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机关,南通市国土局是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拟订机关和组织实施机关。而原告复议请求撤销的10号《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系南通市国土局对案涉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的征求意见告知行为,不是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所以,被告省国土厅认定该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被告省国土厅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案涉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省国土厅作出〔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传成人民陪审员 查晓秋人民陪审员 凌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