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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刘正龙与郭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2065号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533元,合计72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同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本付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同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约定利息按同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求的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主张权利催要,被告拖延拒绝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533元,共计725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敦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东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