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尹朋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朋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朋飞,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朋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欣欣、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8时50分许,在高唐县正新轮胎店门前,被告人尹朋飞与被害人刘某1的妻子刘某2因索要车辆之事发生争执,发生轻微肢体接触。之后,刘某1接刘某2电话后赶到现场,冲尹朋飞脸部打了几拳,尹朋飞转身拿起工具箱内一根撬棍将刘某1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之损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尹朋飞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5月6日,尹朋飞与刘某1达成和解协议,尹朋飞赔偿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铁棍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尹朋飞的户籍证明以及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刘某2、尹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6]0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尹朋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朋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刘某1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尹朋飞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朋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占左人民陪审员 林立华人民陪审员 宋东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凯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