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倪娇君与吴松、余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娇君,吴松,余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785号原告:倪娇君,女,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吴松,男,汉族,1987年2月8日出生,住三门县。被告:余小花,女,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倪娇君与被告吴松、余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经传票传唤,被告余小花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吴松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吴松未归还过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余小花作为被告吴松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偿还,但被告余小花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其所述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和原告陈述的一致。另认定,两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松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吴松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小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松、余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娇君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松、余小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章惠春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人民陪审员 郑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