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325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杨俊安、余中龙与陈跃武、被告云县新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安,余中龙,陈跃武,云县新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5民初183号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男,1982年9月14日生,傣族,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礼(杨俊安叔父),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原告(反诉第三人):余中龙,男,1978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男,1967年12月14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全,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县新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法定代表人:赵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师,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原告(反诉第三人)余中龙与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被告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礼、原告(反诉第三人)余中龙、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刚,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全,被告新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原告(反诉第三人)余中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按工程发包时被告陈跃武提供的施工单价标准即拆除旧混凝土路面232.93元/m³、新铺碾压混凝土450.86元/m³进行结算,由被告陈跃武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和垫支款合计424830.81元。2.由被告新城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陈跃武找到二原告并将布纠河弃渣公路修复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发包时陈跃武提供了一份工程结算单价表,提出工程由二原告来做,被告陈跃武按该单价结算后抽成12%,并承诺到完工时结算价会更高。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初期由于被告资金短缺,二原告为被告垫支了175000.00元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同时双方原来约定使用的是C25混泥土,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依被告陈跃武的要求原告改用了C30混凝土,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后,被告陈跃武推三阻四一直不进行结算,后来提供了一个新的工程量清单并提出抽成15%,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无法结算。该工程验收到现在已经十七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跃武承认其将布纠河弃渣公路修复工程发包给原告杨俊安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当时说好按新城公司的发包结算价进行结算,被告陈跃武在工程价款中提留12%,至今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应由原告杨俊安返还多支付部分。被告陈跃武与原告余中龙无合同关系,余中龙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新城公司辩称,被告新城公司将布纠河弃渣公路修复工程发包给陈跃武,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二原告与被告新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等二原告与被告陈跃武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后,被告新城公司可以在未付清的款项范围内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原告付款。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对反诉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工程进行结算,由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工程款170010.00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与陈跃武系老乡,2014年10月,陈跃武将从被告新城公司承包的沿江公路边坡支护工程中的零星工程即布纠河弃渣公路修复工程发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双方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什么都不用管,由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施工,双方按新城公司的发包结算价进行结算,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提留12%。在杨俊安接手工程后,陈跃武为其提供了工棚宿舍,为其担保承租机械、混泥土,帮其招募工人等付出了一系列劳力和财力,到目前为止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在施工期内向杨俊安支付了工程款304000.00元,双方于2015年7月小结时计算出又支付了505000.00元,垫支了25000.00元,合计已支付834000元,经新城公司验收结算该工程总结算价为782943.00元,现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已超额支付51057.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还应按约定支付12%的提留款即93953.00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合计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多付的工程款、垫支款及提留款共计1700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辩称,其与余中龙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向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承包了该工程。在承包工程时双方协商的结算单价高于被告陈跃武与新城公司之间的结算价,应按双方协商的计算,陈跃武没有为二原告垫支25000.00元。另,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材料费以及借支给陈跃武共计175000.00元,该笔款项不包含在505000.00元的单据中,现在应由陈跃武返还。原告(反诉第三人)余中龙陈述意见与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原告(反诉第三人)余中龙提交的拆除混泥土路面、C25碾压混泥土清单打印件各1份因无双方签字,无法确认其来源,本院对其不予采信;黄登水电站布纠河弃渣公路专项修复工程费用单、《进销存帐》原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云南澜沧江•黄登水电站2014年零星防洪度汛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12页)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提交的陈俊安二人的《起诉状》及附件《布纠河弃渣公路路面缺陷修复结算清单》复印件各1份属原告的起诉材料,对其中双方均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黄登水电站2014年工区零星项目及沿江公路营盘至碧玉河段边坡支护工程合同书》、《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各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观点予以采纳;2015年7月2日场地费等清单复印件1份因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不予采信;黄登水电站布纠河弃渣公路专项修复工程费用单、《进销存帐》复印件各1份能与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结算后确认陈跃武已支付505000.00元的观点予以采纳,对其余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新城公司提交的《黄登水电站2014年工区零星项目及沿江公路营盘至碧玉河段边坡支护工程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云南省新城农场领款单》、《合同结算审批汇签表》、《合同财务支付账单表》、《合同结算统计报表》复印件各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明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布纠河弃渣公路修复工程变更保价函》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经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城公司协商,前者将黄登水电站2014年零星防洪度汛工程、布纠河弃渣公路专项修复工程等工程承包给被告新城公司,双方分别于2015年补签了合同。新城公司在承包以上工程后,将零星防洪度汛项目及沿江公路营盘至碧玉河段边坡支护工程以2995352.00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补签了合同,双方协商布纠河弃渣公路路面缺陷修复工程价格为782943.00元,其中凿除原毁损路面混泥土(运距3km)单价为84.97/m³、C25混泥土路面(厚30cm)单价为369.19/m³。承包以上工程后,陈跃武于2014年将布纠河弃渣公路路面缺陷修复工程又分包给原告杨俊安,二人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10月3日,杨俊安与余中龙二人合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于2014年10月27日完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二原告完成凿除原毁损路面混泥土1226.6、土方开挖(运距3km)2222.2、软基石渣换填882.00、碎石盲沟272.00、路面碎石垫层(厚20cm)817.73、C25混泥土路面(厚30cm)1226.60、路面碎石铺筑77.4、M7.5浆砌石排水沟修复138.54(以上单位均为立方米),对二原告所完成的以上工程量双方均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凿除原毁损路面混泥土、C25混泥土路面结算单价产生争议,故双方未能进行有效结算。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不对二原所完成工程价格申请鉴定。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向原告先后支付了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等304000.00元及505000.00元,合计809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材料费、碎石款及借支给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各种款项共计1750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反诉第三人)余中龙与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称当初其与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协商工程分包事宜,工程分包的对象是杨俊安,其与余中龙没有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与原告(反诉第三人)余中龙陈述二人系合伙关系,在协商工程分包事宜时二人均在场,该工程属二人共同承包的工程,本院对二人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二人与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均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关于二原告所分包的布纠河弃渣公路路面缺陷修复工程的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首先,从本案各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效力来看,本案被告新城公司在承包黄登水电站2014年零星防洪度汛工程、布纠河弃渣公路专项修复工程等工程后,将其中的零星防洪度汛项目及沿江公路营盘至碧玉河段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又将其中的布纠河弃渣公路路面缺陷修复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本案中的两次分包行为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人于2014年10月3日进场开工,于2014年10月27日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虽提出该工程还未正式验收,但自2014年10月27日工程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视为二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完成的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应按约定价格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二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均没有异议,但对其中凿除原毁损路面混泥土、C25混泥土路面的结算单价产生争议,双方提出各自的结算依据但对方均不予认可。二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拆除混泥土路面、C25碾压混泥土单价表格两张欲证明以上两项结算单价分别是232.93/m³、450.86/m³,同时陈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其按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的要求所使用的是C30混泥土,而C30混泥土的单价要高于C25混泥土,但两份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二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应就该主张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虽否认以上结算单价,但认为当初双方协议的工程价款是其与被告新城公司之间结算价,只是其须提成12%作为管理费,本院认为在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被告提出的以上结算价属其自认行为,结合华能集团最终核定的项目变更价格以及新城公司与陈跃武的结算价格来看,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提出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其自认的结算价予以确认,故凿除原毁损路面混泥土的结算单价为84.97元/m³,C25混泥土路面的结算单价为369.19元/m³。另,原告主张的m7.5浆砌石排水沟修复的单价为110元/m³,被告自认该项单价为138.54/m³,本院对后者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结算标准,二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782943.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已向二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材料款等共计8090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还主张向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支付了运费、破碎头、切割机、油费等共计250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签有“杨俊安”名字的单据复印件一份,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对该签名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签字并陈述可以对签名进行鉴定,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交该份证据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二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在施工过程中,其共向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支付了材料款及借支款等共计175000.00元,并提交了陈跃武签字的《进销存账》,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对该单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单据是2014年12月书写的,其内容于2015年7月双方小结时已经结算清楚,现不应再次计算的观点。根据该单据及2015年7月的单据内容来看,不能看出双方账目已经结算完毕的观点,且双方已经结算过的单据还由杨俊安持有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提出175000.00元已在2015年7月进行过结算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共向二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垫付了材料费等共计8090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为782943.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支付了材料款、借支给陈跃武等共计175000.00元,相互抵扣之后,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还应支付给二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工程款148943.00元。关于被告新城公司是否应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二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工程款。庭审中新城公司提出公司与陈跃武之间的工程尚未结算完毕,现尚有近七十万元未支付,公司愿意在该范围内向二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以上请求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应支付给二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的工程款148943.00元由被告新城公司代为支付,最终在公司与陈跃武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支付12%管理费的主张,因双方之间的分包行为及分包合同无效,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依照双方口头约定支付12%管理费即93953.00元的主张无合法依据,本院对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原告(反诉第三人)余中龙工程款148943.0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云县新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陈跃武的工程款中代为扣除支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原告(反诉第三人)余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672.00元,由原告杨俊安、余中龙各负担2491.00元(已交),由被告陈跃武负担2690.00元(未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反诉原告陈跃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春明审 判 员 和晓芳人民陪审员 张欣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和继开附:证据清单:原告(反诉被告)杨俊安、原告(反诉第三人)余中龙提交:1.拆除混泥土路面、C25碾压混泥土清单打印件各1份;2.黄登水电站布纠河弃渣公路专项修复工程费用单、《进销存帐》原件一份。3.《云南澜沧江•黄登水电站2014年零星防洪度汛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反诉原告)陈跃武提交:1.陈俊安二人的《起诉状》及附件《布纠河弃渣公路路面缺陷修复结算清单》复印件各1份。2.《黄登水电站2014年工区零星项目及沿江公路营盘至碧玉河段边坡支护工程合同书》、《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各1份。3.2015年7月2日场地费等清单复印件1份。4.黄登水电站布纠河弃渣公路专项修复工程费用单、《进销存帐》、《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新城公司提交:《黄登水电站2014年工区零星项目及沿江公路营盘至碧玉河段边坡支护工程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云南省新城农场领款单》、《合同结算审批汇签表》、《合同财务支付账单表》、《合同结算统计报表》复印件各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布纠河弃渣公路修复工程变更保价函》复印件1份。-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