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80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801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打零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执行逮捕。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曾居住于本市开发区西区天鸿公寓17号楼923宿舍,后搬至17号楼523宿舍,其手中持有923宿舍钥匙。在此期间,XX多次在17号楼宿舍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3日23时许,XX趁923宿舍无人之机,利用钥匙进入该宿舍,窃取浪琴牌手表一块(仿品)、台电牌平板电脑一台、新百伦牌运动鞋一双、耐克牌运动鞋一双、鲁花牌花生油两桶、现金约人民币70元、美的牌微波炉、电磁炉、电饭煲、高压锅各一台、医用雾化器一台。后XX将窃取的平板电脑、新百伦牌运动鞋、电磁炉、高压锅遗弃;将窃取的微波炉、电饭煲以220元的价格卖予一废品收购人员;将窃取的两桶花生油和70元现金挥霍;将窃取的浪琴手表(仿品)、医用雾化器、耐克牌运动鞋藏匿于其住处。2.2016年5月26日19时30分许,XX趁17号楼504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颜某放置于宿舍中的iPhone6s手机窃走。后XX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予一手机收购人员,并将所得赃款挥霍。3.2016年7月14日凌晨0时许,XX趁923宿舍无人之机,再次利用钥匙进入该宿舍,窃取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瑞士军刀牌背包一个、长款男士钱包一个、飞毛腿牌充电宝一个、耐克牌运动鞋一双、七匹狼内裤两条、E时尚音箱一台、迷你小音箱一台、现金人民币硬币131.3元、纸币740元、面值一万元的韩国纸币一张。后XX将窃取的上述财物全部藏匿于其住处。各被害人发现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XX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6年7月14日16时许在天鸿公寓17号楼523宿舍将XX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XX对各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各被害人对XX表示谅解。经价格鉴定,被盗三星牌数码相机价格为200元;苹果6S手机价格为3650元;耐克运动鞋(灰绿色鞋面)价格为388元;医用雾化器价格为301元;两桶花生油价格为153元;美的牌微波炉价格为299元;美的牌电磁炉价格为239元;美的牌电饭煲价格为209元;美的牌高压锅价格为299元;台电牌平板电脑价格为499元。根据本案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结合本案的被盗现金(人民币纸币810元、硬币131.3元、韩币10000元),本案涉及被盗财物总金额约为7237.5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颜某、刘某、李某、张某、郭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宋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钥匙及照片、被盗数码相机、医用雾化器、运动鞋等物品的照片;各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滨塘价认字[2016]第07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XX指认现场的照片、被害人指认被盗物品放置地点的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公安机关自天鸿公寓调取的17号楼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XX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接警单、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被告人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的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且在亲属协助下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多次实施盗窃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的刑期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桂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