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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4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常州绿泉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绿泉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4434号原告常州绿泉给水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5925000407,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成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满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席,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060219952N,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府前广场3-5号。法定代表人向广甫,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134795654K,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柘塘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袁海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常州绿泉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诉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以下简称“钟星泰兴分公司”)、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满前、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8月8日各向被告钟星泰兴分公司供应一批消防给水设备及配件,价值共计77000元,被告钟星泰兴分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钟星泰兴分公司补签《购销合同》一份。此后,被告长期拖欠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钟星泰兴分公司仅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5000元,现尚欠5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气压罐、消防泵及控制柜、控制箱等消防设备共计14件,由被告钟星泰兴分公司员工张小军签收。后被告提出要求更换消防泵型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更换,并于2014年8月8日将更换的消防泵2台及配套的控制柜1台交付被告,由被告公司冯朋庆签收。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钟星泰兴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供货货款总计77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000元,货到支付,余款57000元验收合格全部付清。货到后,被告付款2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付款5000元,剩余货款52000元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消防设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有购销合同、送货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星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其泰兴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绿泉给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2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予原告收取,不再申请本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