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执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包六胜与被执行人张响华、张小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六胜,张响华,张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1198号申请执行人包六胜,男,汉族,1977年8月2日生,个体户。被执行人张响华,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生,农民。被执行人张小兵,男,汉族,1988年1月1日生,农民。申请执行人包六胜与被执行人张响华、张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响华、张小兵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业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响华、张小兵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张响华、张小兵其他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包六胜发现被执行人张响华、张小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魏长清执行员 胡艳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飞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