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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执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包六胜与被执行人张响华、张小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六胜,张响华,张小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1198号申请执行人包六胜,男,汉族,1977年8月2日生,个体户。被执行人张响华,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生,农民。被执行人张小兵,男,汉族,1988年1月1日生,农民。申请执行人包六胜与被执行人张响华、张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响华、张小兵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业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张响华、张小兵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张响华、张小兵其他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包六胜发现被执行人张响华、张小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成孝执行员  魏长清执行员  胡艳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飞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