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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申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春峰与福建世茂新里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春峰,福建世茂新里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申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春峰,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颛泽,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福建世茂新里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赛飞(LIUSAIFEI),总裁。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责人:王民权,行长。再审申请人陈春峰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世茂新里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申申请人陈春峰申请再审称:1.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且涉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原判决未正确适用法律,导致裁判错误。2.即使涉案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不构成无效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买受人未按时还贷”则“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以获得涉案房产的部分,实质上为我国法律禁止的“流质契约”,属于无效条款。3.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申请人已依约支付涉案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履行了作为买受人的义务,故被申请人主张由其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被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依法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虽然上述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但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之情形,同时,被申请人福建世茂新里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基于其与申请人陈春峰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非基于抵押合同关系解除合同,且讼争商品房之产权尚未归属于再审申请人陈春峰,并不涉及抵押物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的内容,故陈春峰主张讼争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判决亦是依据双方的上述合同约定作出,并无错误,再审申请人陈春峰主张不需承担违约金缺乏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春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春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许贞审 判 员  陈丽英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娇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