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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中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新工地河滩北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李守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杰,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武江,该公司副总经济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国,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巴楚县地税局家属院*单元*楼。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新疆第五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3130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新疆第五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杰、肖武江,被上诉人陈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建新疆第五建筑公司天山分公司在巴楚县设立了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办公楼项目部,袁明强是工地上的项目负责人兼采购员。为履行其职责,2014年4月12日袁明强与原告陈中国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巴楚县110指挥中心办公楼的项目,承包属包工包料,包含南立面和西立面室内低窗护栏、楼梯间高护栏、大厅防火卷帘门、钢板沉降缝,其中低护栏100元/m,高护栏150元/m,防火卷帘门400元/㎡,钢板沉降缝100元/m。协议书在巴楚县110指挥中心办公楼项目部工地上签订后,袁明强将协议书拿到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之后原告按照协议书内容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4月19日完成了工期。工程竣工后,袁明强对原告施工事宜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4年5月5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低护栏435.5m×100元/m=43550元、高护栏13.5m×150元/m=2025元、防火卷帘门4.65×6.45×4×400元/㎡=47988元、钢板沉降缝1.85×6×100元/m=1110元,以上数额总计94673元。袁明强于2014年4月13日预付原告20000元材料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陈中国与被告公司代表袁明强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协议书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保质保量完工,袁明强对原告施工事宜进行了验收,且于2014年5月5日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和人工费7467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新疆第五建筑公司辩称袁明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认识袁明强的意见,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和袁明强进行了结算,虽然被告认为袁明强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不认识该人,但认可协议书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事实,故对被告中建新疆第五建筑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该院不予支持。袁明强对原告陈中国施工事宜验收合格并结算后,被告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660元,综合本案情况和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789元利息,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中国材料款和人工费共74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中国逾期付款利息8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中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4.5元,由被告中建新疆第五建筑公司承担。宣判后,被告中建新疆第五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业主方未向上诉人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双方协议中约定“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给甲方拨款之日前两天内付清”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中国针对上诉人中建新疆第五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业主是否与上诉人公司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陈中国所施工的工程已完毕,上诉人理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建新疆第五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欠款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陈中国持其与上诉人中建新疆第五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结算单向中建新疆第五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就该结算单中所记载的债权总额94673元-已支付的20000元,继而计算出中建新疆第五建筑公司的欠付款74673元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中建新疆第五建筑公司上诉称工程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中中建新疆第五建筑公司加盖了公章,其明确表示“负责该合同款项的监督和支付的落实”,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的承包内容、单价、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业主方是否与中建新疆第五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并不限制陈中国对其所施工的工程款项进行主张的权利,现陈中国在追索欠款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保护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中建新疆第五建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协议书及结算单的形成存在违法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上诉人中建新疆第五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9元(上诉人中建新疆第五建筑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建新疆第五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荣琴代理审判员  马 瑞代理审判员  卢建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