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顾一庚、卞翠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朱建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顾一庚,卞翠凤,朱建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西路22号海运大厦四楼。负责人:房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一庚,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翠凤,居民。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华银,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建良,居民。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一庚、卞翠凤、原审被告朱建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8900.24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顾一庚的伤情不属于特别严重的情形,故误工和护理应取中间值比较公正合理(误工135天、护理45天);顾一庚没有提供书面误工证明,仅提供了两名证人,其大部分收入来自农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卞翠凤的伤情,其误工最多为120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核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顾一庚、卞翠凤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伤情以及误工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客观合理;顾一庚在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之前一直是在外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顾一庚、卞翠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139443.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朱建良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新丰镇新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加400米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在路南顾一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卞翠凤)时发生碰撞,致顾一庚、卞翠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7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认定朱建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顾一庚、卞翠凤不负事故责任。顾一庚受伤后,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8日)。在住院及康复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2679.7元。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一庚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顾一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颞硬膜下积液、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顾一庚共支付鉴定费用2272元。卞翠凤受伤后,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8天(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8日)。在住院及康复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480.35元。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卞翠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卞翠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左外踝骨折,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外侧半月板变性,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可能,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胫骨、股骨、髌骨骨髓水肿等,其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卞翠凤共支付鉴定费用612元。朱建良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朱建良已垫付了10634.8元。顾一庚常年在外打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不予采信。顾一庚长期从事非传统农业,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顾一庚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酌定误工期限180天,误工标准85.14元/天。卞翠凤已年满60周岁,其误工费标准酌定31.2元/天。酌情确认顾一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6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误工费15325.2元(85.14元/天×180天)、护理费9195.12元(85.14元/天×108天)、残疾赔偿金52042.2元(37173元/年×0.1×14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95元,合计人民币93701.22元。卞翠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48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误工费4680元(31.2元/天×150天)、护理费9195.12元(85.14元/天×108天)、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2519.47元。上述顾一庚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4357.52元;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343.7元。卞翠凤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975.12元;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544.35元。朱建良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43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顾一庚、卞翠凤104332.6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顾一庚、卞翠凤21888.05元,其中支付顾一庚、卞翠凤14686.25元,支付朱建良7201.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顾一庚、卞翠凤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一庚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顾一庚的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一审法院结合顾一庚的年龄以及打工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80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虽称,顾一庚的伤情不属于特别严重的情形,故应确定其误工为135天、护理45天比较合理,但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顾一庚提供了其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小团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顾一庚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状况较好,只在农忙时回家帮忙,每年大约三分之二的时间都在外面打工收杂树。顾一庚还提供了两名工友出庭作证,证明以上情况属实。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顾一庚长期从事非传统农业,对顾一庚的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卞翠凤的误工和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大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