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小飞、曾小玲、高远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小飞,曾小玲,高远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827号原告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街南一段17号。法定代表人:刘祥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奇,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小飞,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曾小玲,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高远先,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小飞、曾小玲、高远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黄天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小飞、曾小玲、高远先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称:1、判决被告高小飞、曾小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9336.1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判决被告高远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高小飞、曾小玲在我社借款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于2015年9月2日偿还,合同约定利率9.29‰,还款、结息方式:按季结息,任意还本,由高远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小飞支付了借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拒不履行按季结息义务,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已欠原告利息9336.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还。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原、被告对违约情形和违约救济措施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甲方(高小飞)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原告)原告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故诉讼至法院,被告高小飞未作答辩。被告曾小玲未作答辩。被告高远先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高小飞与被告曾小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小飞因在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珙泉信用社的贷款即将到期,被告高小飞于2013年8月27委托高远先向珙泉信用社办理转贷手续。2013年9月3日,被告高小飞委托高远先向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珙泉信用社申请借款借新还旧。同日,被告高小飞委托人高远先与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珙泉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珙泉信个借(2013)XX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万元(非循环使用),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应用于借新还旧(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止;该笔贷款固定月利率为9.29‰(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约定期限内,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被告高远先于2013年9月3日向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珙泉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新还旧自愿保证担保书。同时,被告高远先与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珙泉信用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珙泉信个保《个人保证合同》,该《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远先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合同编号为珙泉信个借《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大写金额)伍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为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珙泉信用社已依约定于2013年9月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高小飞发放了借款5万元(高小飞转款账号)。该笔借款期限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季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高小飞仍尚欠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珙泉信用社借款本金伍万元及利息9336.18元,经原告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高小飞仍未按季付息,即截止2015年3月21日已欠本金及利息9336.18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国银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4)519号文件关于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批复: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珙泉信用社与被告高小飞、高远先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珙泉信用社已依约定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高小飞交付了借款5万元,被告高小飞应依双方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高小飞在借款时与被告曾小玲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高小飞与曾小玲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内,被告高小飞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经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珙泉信用社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336.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主债务人高小飞、曾小玲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高远先应按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小飞、曾小玲、高远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小飞、曾小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高小飞、曾小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算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9336.18元,支付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以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月利率9.29‰为标准进行计算;支付2015年9月3日起以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银行逾期贷款月利率13.93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高远先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由被告高小飞、曾小玲承担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高小飞、曾小玲、高远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琼人民陪审员 汪国忠人民陪审员 袁泽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天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