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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钟伟兰与杨梅秀、陈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兰,杨梅秀,陈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946号原告钟伟兰,女,1977年7月24日生,汉族,现住陆川县。被告杨梅秀,女,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陆川县。被告陈仲,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陆川县。原告钟伟兰诉被告杨梅秀、陈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伟兰及被告陈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被告杨梅秀下落不明,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黄文胜共同参与审理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钟伟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兰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梅秀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仲为被告杨梅秀的丈夫。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今年因原告急用资金,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因本案发生在被告杨梅秀、陈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仲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梅秀、陈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2、被告杨梅秀、陈仲共同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给原告(以8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钟伟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钟伟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2、2015年2月26日被告杨梅秀向原告钟伟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仲答辩称,自己虽然与杨梅秀是夫妻关系,但是自从2011年双方的关系就一直不好,而且杨梅秀在陆川县工作,自己在博白县文地镇工作,分居多年了;对于杨梅秀借款的事情根本不清楚,而且杨梅秀借的款项也从来没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该债务属于杨梅秀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应当由杨梅秀自己承担。被告杨梅秀未作答辩。被告杨梅秀、陈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陈仲表示对杨梅秀借款一事不清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分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梅秀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通过对原告钟伟兰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当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今年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杨梅秀追索,但被告杨梅秀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被告杨梅秀与被告陈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梅秀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钟伟兰���款80000元,有被告杨梅秀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告钟伟兰与被告杨梅秀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梅秀、陈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的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无任何证据表明该项债务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例外情形,因此,被告陈仲与杨梅秀同为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原告钟伟兰要求被告陈仲、杨梅秀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有理合法,本院应���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债务完全付清之日止利息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借款时候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5月3日起诉之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未超过6%,因此,原告的利息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梅秀、陈仲共同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钟伟兰;二、被告杨梅秀、陈仲共同支付本案债务利息给原告钟伟兰。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完全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被告杨梅秀、陈仲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为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永敏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海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