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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6)105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卫军、王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某店门口,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GSXX**号白色厢式货车一辆(车上载有吹风机、洗发水等物品),被告人李某某上前查看,见副驾驶车门未反锁,便打开车门进入驾驶室,遂产生盗走该车犯意,后在该车内找到老虎钳及螺丝刀,用螺丝刀拆开方向盘下的外壳,用老虎钳剪断该车的线路,拆解后以对碰马达线的方式启动车辆盗走。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的车辆藏匿于三明市三元区某汽车修理��内,当日改装车辆外观后留作自用。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闽GSXX**号白色厢式货车及车内物品价值人民币54,021元。现该车及车上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明价认定刑字(2016)28号关于被盗小货车等财物价格认定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54,0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财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包华斌审 判 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翁映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盖 歆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