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余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105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系本案被害人。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鄂0191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978.61元。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并自愿撤回上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某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刑初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雅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