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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2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向东诉房产局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东,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02行初27号原告李向东,吉林市龙潭区,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崔振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钰,吉林市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宣齐,产权管理中心权属调查科科员。原告李向东因认为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市房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向东、被告市房产局委托代理人金钰、王宣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产局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昌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受理了原告李向东办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76号,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343**号房屋建筑面积更正登记的申请,于2016年5月20日以原告李向东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具备登记条件为由,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对原告李向东的申请不予登记。原告李向东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违法,原告申请房屋更正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而被告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是不正确的。登记与更正根本区别在于,登记是所有权登记,如原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等。而更正登记不涉及所有权问题,无需提供权利来源证明材料。原告的申请材料不具备登记条件,但具备更正登记条件,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明房屋登记薄记载错误的材料已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5)昌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表述,原告李向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房屋登记的面积确有错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74条规定,房屋登记记载确有错误,应当给予更正。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市房产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违法;2、要求被告市房产局按《房屋登记办法》第74条之规定给予更正登记。原告李向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015)昌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已经判决被告市房产局予以受理,法院已经确认房屋登记有错误;2、《不予登记决定书》,证明被告市房产局作出的决定违法;3、房产测绘技术报告,证明房屋实际套内面积大于登记的建筑面积;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登记的面积为43㎡。被告市房产局辩称,登记所提供的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无法办理,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房产局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房产局对原告李向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房屋登记有差错,但是原告没有给我们提供准确数字,所以无法为其办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依据法院的判决受理,但是受理后我们无法为其办理登记,所以才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多次到我们单位上访,我们没办法才对涉案房屋套内面积进行测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76号,原告李向东于2001年7月13日与吉林市兵器工业五二四区域计量站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中该房屋面积为43平方米。后因合同的履行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2009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09)昌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合同有效。因吉林市兵器工业五二四区域计量站未履行,本院作出(2011)昌民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以下简称权属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中心将产权登记到原告李向东名下,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343**号,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43平方米。原告李向东以房屋面积登记错误为由,于2011年11月向被告市房产局提出变更房屋登记申请,被告市房产局未作出处理决定,2012年6月1日原告李向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市房产局履行职责。诉讼期间权属中心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李向东的更正登记不予受理,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向东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向东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吉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判决。原告李向东仍不服,向中院申请再审,中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吉中行监字第12号《驳回再审申请书》,驳回原告李向东的再审申请。原告李向东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吉行监字第136号《裁定书》,指令中院再审本案。中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吉中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其作出的(2012)吉中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2014)吉中行监字第12号《驳回再审申请书》及本院作出的(2012)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昌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登记面积确有错误,判决被告市房产局受理原告李向东的更正登记申请。吉林市房屋权属交易服务中心受理原告李向东的申请后,以其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具备登记条件为由,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书》认定原告李向东的申请材料不具备登记条件,原告李向东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7月9日由被告市房产局成立的测绘部门吉林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对原告李向东所有的涉案房屋的套内面积进行测绘,套内面积为59.79平方米。再查明,吉林市房屋权属交易服务中心为被告市房产局下属管理服务型事业单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根据原告李向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的面积确有错误,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被告市房产局应当予以更正。故被告市房产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违法,因该决定书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该决定书违法。关于被告市房产局称因本院作出的(2011)昌民执字第323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的面积确定为43平方米的说法,经本院核实,该执行裁定书中并没有确定涉案房屋面积为43平方米,且该裁定书执行依据的(2009)昌民二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未将涉案房屋的面积确定为43平方米,只是认定原告李向东与吉林市兵器工业五二四区域计量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故对被告市房产局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书》违法;二、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李向东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76号,产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1343**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更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莉莉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