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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6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惠琼,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苏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6547号原告:孙惠琼,女,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木,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吴传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良燕,公司员工。被告:苏展,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钟山乡陇西村龙西二组。原告孙惠琼诉被告上海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快递公司)、苏展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快捷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766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9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员工张同海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中,张同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6年1月7日,原告就医疗费部分先行向两被告主张,其余费用另行主张,2016年5月26日,判决由被告苏展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快捷快递公司对被告苏展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经交警支队委托,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后期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基此,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快捷快递公司辩称,张同海系直接侵权人,被告苏展作为雇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同海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费认为护理费只认可4800元;营养费只认可2700元;律师费过高;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苏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对于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及后续治疗费事实有争议,原告为此提供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惠琼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后期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本院认定,鉴定意见书合法、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当事人双方对原告的工作及收入事实有争议,原告为此提供了上海聘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与原告的劳务协议一份,证明的内容为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在上海聘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岗位的工作,工资每月为2500元”。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就此均未进一步补充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一份,证明其工作时间并无不妥,但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月2500元,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进行佐证,故该劳务协议本院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讼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快捷快递公司虽此持异议,但经审理查明,张同海系被告苏展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告苏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快捷快递公司以协议方式将需有快递经营许可的快递业务特许给并无经营许可且无营业执照的个人被告苏展,被告快捷快递公司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述如下:营养费,根据原告年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给出的营养期计算90日,营养费确认为27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伤情,结合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本院酌定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给出的护理期计算120天,护理费确认为6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意见,本院确定为97元。误工费,虽原告受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尚能从事简单劳动,因交通事故导致XXX伤残,在事故后一段时间内因治疗及康复而无法正常工作客观存在,势必影响其收入,本院酌情确定为每30日为219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给出的休息期,本院确定计算为135日,误工费确认为985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10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为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5000元。鉴定费,原告通过鉴定确定自身损失并无不妥,发生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尚未行二期治疗,故该项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并无不妥,但律师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惠琼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97元、误工费人民币985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9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上海快捷快递公司对被告苏展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孙惠琼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60元,减半收取1772.30元,由被告苏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