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刑初252号,杨昌金,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诉讼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卿东江、检察员胡红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曾昭国,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因为邻里纠纷,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杨某2被黄某某打伤。2016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大哥王某1、二哥王某2及妹夫朱某某一起去找黄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的过程中,杨某某将黄某某摔倒,用拳头打了黄某某的头部、用脚踢了黄某某的腰部,随后用其妹夫从其家中拿来的钢管朝黄某某的左胸部、左上臂、左臀、左小腿各打了一钢管,同时王某2、王某1、朱某某用拳头打了黄某某,并用脚踢了黄某某腰部、左臀部。经鉴定,黄某某的左胸部属轻伤二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2016年5月13日17时许,因前两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一事,被告人带领一群人找原告理论。期间发生争执,被告等人持钢管朝原告左胸部、左上臂、左臀、左小腿各打一钢管,后经鉴定,黄某某的左胸部属轻伤二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647.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院病历;2、医药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发票;5、交通费发票;6、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7、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也愿意在自己能力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因为邻里挖老屋基脚之事产生矛盾,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杨某2被被害人黄某某用断了的锄头打伤。2016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其表哥王某1、王某2及妹夫朱某某一起去找黄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某将黄某某摔倒,用拳头打了黄某某的头部、用脚踢了黄某某的腰部,随后用其妹夫从其家中拿来的钢管朝黄某某的左胸部、左上臂、左臀、左小腿各打了一钢管,同时王某2、王某1、朱某某用拳头打了黄某某,并用脚踢了黄某某腰部、左臀部。经鉴定,黄某某的左胸部属轻伤二级,左上臂、左臀、左小腿均属轻微伤。黄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26日在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338.59元;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12日转至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费治疗费6743.24元,门诊治疗费207元。2016年8月24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伤者黄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1个月,以予康复费约1000元。花费司法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白芒营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黄某某系农村户口。2015年度湖南省范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白芒营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证人王某2、朱某某、杨宜玉、王某1、李贻波、杨茂华、杨帆、唐永辉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6]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6]临鉴字补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没有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也没有取得受害人谅解,本院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案因相邻纠纷引发,被告人杨某某因其父亲杨某2在发案前被黄某某打伤而找黄某某理论时将黄某某打伤,被告人杨某某没有理智处理此事,对其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应全部赔偿黄某某由此所受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住院费用、门诊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以予支持;对于出院后的康复费约1000元本院以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提供了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有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资格,没有提供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交通费的诉讼主张过高,因黄某某仅在自己所在的乡镇医院和本县县城医院治疗,未到外地医院医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故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11288.83元(4338.59元+6743.24元+207元);2、误工费10340元(121天×31191元/年÷365年/天);3、护理费7776.39元(91天×31191元/天÷365年/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91天×12元/天);5、交通费200元;6、法医鉴定费1500元,以上六项合计32197.22元。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罚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2197.2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美芬人民陪审员 匡国平人民陪审员 邓凡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