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字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梁自强与XX,钟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强,陈某,钟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字2668号原告梁某强。委托代理人刘庆远,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华荣,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被告钟某艳。上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陈某、钟某艳向梁某强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借条中约定:一、陈某惠州项目资金周转,向梁某强借款1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梁某强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24日向陈某转账950000元。陈某、钟某艳至今未向梁某强还款,目前尚欠本金及利息978500元。陈某和钟某艳系夫妻关系,因此,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陈某、钟某艳向梁某强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及逾期利息285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其后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计至借款清偿之日);2、陈某与钟某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陈某、钟某艳承担本案诉讼费。陈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95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钟某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梁某强与陈某系朋友关系,陈某向梁某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12月8日,陈某、钟某艳出具借条,载明本人陈某因惠州XXX项目,因资金周转,陈某向梁某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8月至2015年8月8日。梁某强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24日向陈某转账950000元。期限届满后,陈某、钟某艳未偿还借款。另查明,陈某、钟某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银行转账流水、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借款,庭审中陈某认可借款950000元的事实,且梁某强提供了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故本院对陈某借款9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2015年8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未及时向梁某强清偿借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关于连带责任,钟某艳在借条中签名,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钟某艳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某强偿还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钟某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某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19.7元,均由被告陈某、钟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洪 印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