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字4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尤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字4191号原告尤某,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刘某,男,1988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尤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船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刘某购买原告尤某木材一宗,2016年7月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33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偿还该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被告刘某购买原告尤某木材一宗,2016年7月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33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尤某木材款33600元,叁万叁仟陆百元正刘某2016年7月2日”。后被告刘某未将该款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交欠条等确认的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欠原告尤某木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对原告尤某诉求的利息,原、被告未书面约定,按照有关规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尤某木材款本金33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瑞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璐璐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