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7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周庆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周庆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72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10151Y,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史雪芳,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周庆忠,男,1969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江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被执行人周庆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281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周庆忠应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欠款69642.97元及利息、律师费损失4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庆忠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周庆忠名下登记的房屋已设定抵押,并被另案查封在先;周庆忠名下登记有苏B×××××风神牌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了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到案。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未控制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张晓兵执行员 蒋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