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执1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飞飞与袁吉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飞飞,袁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1345号申请执行人周飞飞,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袁吉华,男,196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本院在执行原告周飞飞与被告袁吉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袁吉华名下的房屋、股票、车辆、房产予以查询,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周飞飞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215号号民事调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海审判员 黄为忠审判员 张 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