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5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波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沂水湾温泉会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波,沈阳市皇姑区沂水湾温泉会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541号原告:李洪波。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沂水湾温泉会所。经营者:宋振宏。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勇。原告李洪波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沂水湾温泉会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洪波,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沂水湾温泉会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波诉称,2016年4月4日晚19时许,原告到被告处洗浴,因地面防滑设施不全,导致原告摔倒头部受伤。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沂水湾温泉会所辩称,被告防滑设施齐全,并贴有明显标志提醒原告注意,被告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天不进食的情况下进入被告处洗浴,出现血糖低甚至是晕倒的概率非常大,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应系晕倒而非滑倒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晚,原告到被告处洗浴,在女浴池内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原告共支付医药费2284.83元,医嘱诊断累计休息86天。2016年5月4日的门诊诊断书中记载“加强营养”。2016年9月13日,沈阳含饴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洪波在沈阳含饴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因有病4、5、6月份请假未上班,在职期间每月工资35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照片、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浴室地面有水不可避免,对在浴室内可能滑倒的风险应有预见能力,其在浴室内行走时应小心谨慎,故其应对自身摔倒受伤的事实负70%的责任。被告作为浴池的经营者应当采取足够合理的措施保障洗浴者的人身安全。虽然被告浴室墙面贴有“小心地滑”提示,且地面铺设了引水槽,但上述方式并不足以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84.83元,因票据与门诊病历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685.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底账等证据相佐证,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标准,原告医嘱诊断休息累计8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747.73元(37127/365×86),被告应承担2624.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治疗、复诊情况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被告应承担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伤情及门诊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被告应承担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住院治疗,门诊医嘱也未记载需要陪护及护理级别,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因原告仅进行了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精神上受到损害,其也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系晕倒而非滑倒的问题。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系空腹洗浴,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证人所看见的在休息区休息的系原告本人,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沂水湾温泉会所赔偿原告李洪波医疗费685.45元;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沂水湾温泉会所赔偿原告李洪波误工费2624.32元;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沂水湾温泉会所赔偿原告李洪波交通费45元;四、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沂水湾温泉会所赔偿原告李洪波营养费15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洪波承担175元,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沂水湾温泉会所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春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