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淮南中煤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中煤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713号原告:淮南中煤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淮南市大通区大通工业园*期*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90140058E(1-1)。法定代表人崔和士,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由飞,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570984。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贵州省盘县鸡场坪乡。注册号:5202000027553。法定代表人胡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住贵州省盘县羊场乡。注册号:520000000057432。负责人:余绍龙,系该煤矿矿长。原告淮南中煤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中煤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南中煤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1316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矿山用品的公司,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是煤矿企业。自2013年8月22日起,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与原告订立数份工矿用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矿所需工矿用品,由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支付货款。2016年8月23日,原告淮南中煤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进行了对账,除已经支付的款额外,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下欠原告淮南中煤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01316元,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出具了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盖了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该款至令未付。由于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遂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贷款人民币401316元。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矿山用品的公司,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是煤矿企业。自2013年8月22日起,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与原告订立数份工矿用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矿所需工矿用品,由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支付货款。2016年8月23日,原告淮南中煤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进行了对账,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下欠原告淮南中煤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01316元,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出具了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盖了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该款至令未付。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卖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责任的承担,由于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由于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能够独立地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当然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当分公司有偿付能力时,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即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作为分公司主管机构的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淮南中煤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时,依法应由其总公司即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原告淮南中煤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中煤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01316元。二、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660元,由被告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杨山煤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成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