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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4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文华等与张德昭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张悦,张文玲,张德昭,北京佳源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张文凤,张文荣,张文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4419号原告:张文华,女,1946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张悦,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张文玲,女,1959年7月28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昭,男,1949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东坡,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佳源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丁文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殿璋,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北京佳源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郝京彧,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文凤,女,1952年3月7日出生。第三人:张文荣,女,1954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文英,女,194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振生,男,1939年12月24日出生,无业。原告张文华、张悦、张文玲诉被告张德昭、北京佳源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及第三人张文凤、张文荣、张文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张悦、张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蕾,被告张德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坡,被告佳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殿璋、郝京彧,第三人张文凤、张文荣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军及张文英的委托代理人武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华、张悦、张文玲诉称:张方惠与付尚义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七个子女,分别为张德昭、张文英、张文凤、张文华、张文荣、张悦、张文玲。张方惠于1992年5月3日去世,付尚义于1993年3月18日去世。张方惠、付尚义生前有私产门面房2间,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院内,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张方惠。张方惠与付尚义去世后,该房屋的房租由七子女平分。2001年8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院门面房拆迁,三原告委托被告张德昭办理房屋拆迁手续,并用保留在张德昭处的未分配完租金支付购房差价款。拆迁后获得回迁安置房两套,分别为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楼×号(以下简称×号房屋)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楼×单元×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在办理拆迁过程中,张德昭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买受人身份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并用未分配的租金购买了涉诉房屋。后三原告发现该情况,张德昭称其持有张方惠的遗嘱,遗嘱中将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院内房屋全部交由张德昭继承。因遗产继承纠纷,张文荣起诉至东城区人民法院,历经(2010)东民初字第06287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04124号、(2012)高民申字第02352号、(2015)二中民监字第09605号、(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12330号,最终确认张方惠、付尚义的遗嘱无效。涉诉房屋为张方惠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拆迁安置所得,二被告在签订《东城区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时明知张方惠已经去世,张德昭是接受张方惠的全部继承人的委托作为代理人签署的协议。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在明知该房屋存在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私自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张德昭,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1年8月24日签订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于2003年4月11日签订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昭辩称:1、张德昭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现改制为北京佳源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同的主体、内容、履行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2、《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在签约主体之间已经全部履行,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合同双方意思自治,通过合法交易形式,履行完毕了合同的权利义务。3、原告与张德昭及第三人之间关于遗产分配问题已经通过(2016)京0101民初9042号民事调解书解决。原告所诉称的权利系继承张方惠、付尚义遗产而来,张方惠、付尚义的遗产已经全部体现在×号房屋内,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可能超出×号房屋的范围。4、原告对《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具有权益联系,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不可能损害原告权益,原告无权主张合同无效。张德昭为《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系合同之买受人,并独立支付了涉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涉诉房屋没有使用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房屋的任何权益。5、原告对涉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其本权不存在,不可能授权张德昭代理他们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且委托书对购买房屋一事没有提及。6、原告称使用保留在张德昭处未分配完的租金支付购房差价款,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被告张德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佳源公司辩称:1、被告佳源公司系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转企改制成立,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的权利义务由佳源公司继承接受,佳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2、被拆迁房屋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已经通过×号房屋对原告进行了安置补偿,《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属于对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房屋的补偿。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作为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的拆迁人,于2001年开始启动拆迁。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房屋原产权人系张方惠,拆迁项目启动时,张方惠及其爱人均已经去世,其七位子女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参与拆迁安置。张德昭在取得其他法定继承人授权后,作为代理人与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协商拆迁事宜。被拆迁房屋为商业用房,按照非住宅进行补偿,故补偿的是×号房屋,该房屋用途也为商业。而涉诉房屋是零面积回迁,是额外补偿。《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没有占用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面积,该协议中的利益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利益。3、《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与张德昭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形,且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综上,被告佳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文凤述称:涉诉房屋不是遗产所得,是张德昭出资购买的,双方应尊重历史事实,不要伤害亲情。张文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文荣述称:涉诉房屋拆迁安置时考虑了张文荣的户口,张文荣出了首付款,涉诉房屋属于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性质。2001年拆迁时,张文荣对被告张德昭与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知情。如果没有张文荣等人的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张德昭就不可能以29万元的价格购买到涉诉房屋。就地安置协议书中张文荣被列为被安置人口,且其名下没有房屋,故涉诉房屋应该是安置给张文荣的。综上,张文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文英述称:如果没有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房屋的拆迁,就不会存在涉诉房屋。涉诉房屋是额外补偿,也属于对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房屋的补偿,不是补偿给张德昭个人的。张德昭是受其他六位继承人的委托办理拆迁事宜,代表的是其他六位继承人。涉诉房屋不属于张德昭一人所有,应该属于七位继承人所有。综上,张文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方惠与付尚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别为张文英、张文华、张德昭、张文凤、张文荣、张悦、张文玲。张方惠于1992年5月3日去世,付尚义于1993年3月去世。被告佳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于2016年6月14日转制变更为现名称。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院原有张方惠名下私房,该房屋为平房北房2间,建筑面积26.7平方米。经国家发还产权,张方惠于1984年5月2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2000年4月18日,张德昭作为甲方与北京汇通乌普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北房2间出租给北京汇通乌普物资有限公司。2001年,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依据《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实施细则》,对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房屋进行危旧房改造。2001年8月15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作为甲方与张方惠(张德昭)作为乙方签订《海运仓危改区非住宅返还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京政办发[2000]19号文件的精神,以房改带危改形式对海运仓地区实施危旧房改造,按照东政文[2001]14号文件《关于东城区海运仓危旧房改造实施细则的批复》之规定,经东城区房地局核发的东拆许字[2001]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海运仓地区非住宅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乙方坐落在×地区×大街×号房屋2间,建筑面积26.7平方米,属私产产权,乙方用此房屋作为商业用途,乙方同意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不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不找结构差价。甲方就地安置乙方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乙方原房屋建筑面积,乙方同意按每建筑平方米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支付房价款,协议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房价款多退少补。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在2001年8月15日前将用房交甲方拆除。张德昭在该协议经办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作为甲方与张方惠(张德昭)作为乙方签订《海运仓危改区非住宅拆除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坐落在×地区×大街×号房屋共2间,建筑面积26.7平方米。自甲乙双方签订《海运仓危改区非住宅返还安置协议书》第四条规定的日期之日起,乙方所属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同意乙方在不影响海运仓危改工程进展的情况下暂时在上述房屋使用和经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甲方有权决定拆除上述房屋的时间,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同意在接到甲方签发书面通知后7日内无条件腾空上述房屋,交甲方拆除。否则,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海运仓危改区非住宅返还安置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海运仓地区非住宅安置方案表》中登记安置方案情况:“产权人张方惠,原住房2间,建筑面积26.7平方米。张方惠已故,新产权人为张方惠之子张德昭。同意×区×号塔首层。本人要求增购商业面积。张德昭,2001年8月16日。”2001年8月17日,《海运仓地区居民就地安置方案表》中登记产权人为张方惠,使用人张德昭,人口4人,房屋地址×大街×号。安置方案情况:原住房0间,建筑面积未注明。就地安置×小区×区×号楼(施工号)×单元×层×号一套三居室,建筑面积101.07平方米(暂定),购房人夫妇工龄和未注明。安置组意见为,同意回迁安置一套三居室。2001年8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作为甲方与(张方惠)张德昭作为乙方签订《东城区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依据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为东拆许字(2001)第27号,在海运仓地区实施危旧房改造安置工作。乙方在危改区范围内(现住址)×大街×号,居住非成套正式房屋未注明,使用面积、建筑面积未注明。乙方同意就地安置并自行周转,放弃其他安置方式。应安置人口为4人,分别为张文凤,张文荣,杨婷,杨峰。甲方就地安置乙方的地址为×小区×号楼(施工楼号)×单元×号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为101.07平方米(暂定)。周转期限自2001年6月28日至2003年4月28日,甲方保证乙方按时入住。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以下款项: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但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的面积为60平方米,按房改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85元,计94446元。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41.07平方米,按本危改区经济适用房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5000元,计205350元。以上三项就地安置住房总房价款之和为299796元。甲方应支付乙方金额合计6035元。乙方保证在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完成搬家腾地,并将原住房腾空后交甲方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时将原住房产权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交甲方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甲方应在乙方腾空原住房交甲方拆除及乙方违法建筑自行拆除后,将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款、搬家奖励费及相应的补偿款折抵房价款。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腾房、交房,逾期未交,本协议将自行解除。乙方据此协议在7日内办理海运仓危旧住宅区《回购住房预售合同》。张德昭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01年8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作为出卖人与张德昭作为买受人签订《回购海运仓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原住房地址×大街×号,在海运仓危旧房改造区内有正式住房___间,使用面积___平方米,建筑面积___平方米,应安置人口4人。买受人___为符合实施细则的自建房户。买受人回购的就地安置住房为×地区×区×楼(施工楼号)×单元×层×号住房,该安置住宅的用途为普通住宅。双方同意预售房屋价款为293800元。乙方回购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为101.07平方米,在办理入住手续时需按国家规定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出卖人交付安置住房的日期为2003年4月28日,交付地点为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回购安置住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回购安置住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张德昭在买受人处签字并捺印。2003年4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作为甲方与张德昭作为乙方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01年8月24日签订了《回购海运仓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甲乙双方现就该回购合同中未尽事宜达成协议。本协议中之甲方与《回购海运仓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中之出卖人为同一法律主体,本协议中之乙方与《回购海运仓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中之买受人为同一法律主体。乙方购买的就地安置住房现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名楼号为×小区×大街×号楼×单元×号,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位置未作变更。乙方购买的多层回迁住宅楼的结构形式变更为钢筋混凝土全现浇结构,乙方接受此变更的结果,对此无异议。经测绘,乙方回购的就地安置住房的产权登记面积为98.10平方米。乙方已支付金额为293800元。根据有关面积差异处理约定,甲方退乙方14850元。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德昭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2003年6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作为甲方与张德昭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海运仓危改区非住宅返还安置协议书》的相关条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协议中的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海运仓危改区非住宅返还安置协议书》的有关规定,甲方安置乙方非住宅回迁安置用房的位置为×大街×号楼×号。乙方原非住宅建筑面积为26.7平方米,现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为29.13平方米(测绘面积),超过乙方原房屋建筑面积2.43平方米。现乙方应交纳房价款金额为21870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一次性交纳所赠面积房价款后,再行办理回迁房屋交接手续。甲方在乙方入住后一年内,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补充协议与《海运仓危改区非住宅返还安置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德昭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2001年8月24日,张德昭向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支付购房首付款93800元。2001年8月31日,张德昭通过贷款方式向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支付剩余购房款200000元,该贷款已经结清。2010年6月28日,张文荣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将张文英,张文华,张德昭,张文凤,张悦,张文玲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张文华代书付尚义订立的遗嘱无效。2010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62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文华代书付尚义订立的遗嘱无效。后该案经过二审、再审程序,2015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123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0)东民初字第0628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5月13日,张文华,张悦,张文玲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张德昭,张文英,张文凤,张文荣诉至本院。2016年6月,本院作出(2016)京0101民初90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号房屋由张文华,张悦,张文玲与张德昭,张文英,张文凤,张文荣共有,七人各占七分之一份额。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产权人张方惠在东城区×大街×号私有建筑面积0平方米的房产,由我中心按危改政策拆除,现该产权人之子张德昭已回迁购买东城区×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无产权纠纷,回迁购买房屋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请协助办理回迁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手续。如有纠纷,我中心负全部责任。该户确系海运仓安置户,原房面积用在商业回迁中。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2003年9月26日。”原告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内容,认为张德昭没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回购,张德昭不是安置户,张方惠是安置户,原房面积用于商业回迁中是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单方陈述,不认可这种陈述,且《说明》中陈述如有纠纷,由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全部负责,证明当时二被告就是恶意串通。张德昭认可《说明》真实性,其内容属实。佳源公司称,《说明》由其出具,内容属实。张文凤认可《说明》真实性,称当时有遗嘱,七位继承人都签字了,×号房屋产权人是张德昭。张文荣认可《说明》真实性。张文英称产权人是张方惠,×号房屋产权人变为张德昭不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委托书》,其中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张文荣,张文英,张文华,被委托人张德昭,委托事项:因×大街×号,房屋产权人张方惠已故,现由其子女张文英,张文华,张文荣委托产权人之子张德昭办理房屋拆迁一事。张文荣,张文英,张文华及张德昭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并捺印。另外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张悦,张文玲,张文凤,被委托人张德昭,委托事项:因东直门大街×号,房屋产权人张方惠已故,现由其子女张悦,张文玲,张文凤委托产权人之子张德昭办理房屋拆迁一事。张悦,张文玲,张文凤及张德昭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并捺印。原告提供两份《委托书》证明张文英,张文华,张文荣,张悦,张文玲,张文凤共同委托张德昭办理拆迁事宜。张德昭认可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委托书》中的房屋拆迁一事仅限于×号房屋的26.7平方米,就是指安置的×号房屋,不包含涉诉房屋。佳源公司认可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称佳源公司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向张德昭作出的委托书办理相关拆迁事宜。张文凤对两份《委托书》的意见与张德昭一致。张文荣认可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委托书是一份两页,不是两份。张文英认可两份《委托书》的真实性。关于原告诉请的依据,原告称原告、张德昭及第三人等七人是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院2间门面房的共有权人,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是该地区的拆迁人,根据《海运仓危改区非住宅返还安置协议书》,张德昭作为张方惠的全部继承人的代理人与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拆迁协议,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张德昭只是作为七名继承人的代理人签订协议和办理手续,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对这些情况是明知的。在张方惠的其他六名继承人没有放弃拆迁权利的前提下,二被告私自签订本案中的涉诉协议,该协议也没有获得其他六名继承人的追认。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不是善意第三人,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关于恶意串通的证据,原告称从房屋档案可以看出,原告及第三人给张德昭的授权委托书交给了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明知张德昭是原告及第三人的代理人,仍与张德昭签订《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安置×号房屋的同时张方惠的七位继承人交出产权证明或租赁使用证明,由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统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签订这份协议后,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才有权利拆除×号院,且支付的对价就是给张方惠的七位继承人安置×号房屋。这份协议是张德昭作为全部继承人的代理人签署的,×号院拆除后两年,原告及第三人没有给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出具任何放弃×号房屋权利的书面文件,二被告就私自签订涉诉协议,证明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证据是授权委托书两份及《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关于损害原告利益方面,原告陈述×号院拆迁后安置了×号和×号房屋,×号房屋是张方惠七位继承人共有的,三原告各占七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损害的是三原告的拆迁利益。张德昭称没有损害原告利益,按照当时拆迁政策,拆除商铺只能安置商铺,×号房屋拆迁后就安置了×号房屋,×号房屋是张德昭个人所有,不损害原告利益。佳源公司称没有损害原告利益。张文凤称没有损害原告利益,×号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张文荣称没有损害原告利益。张文英称损害了原告及张文英的利益,没有×号院的房屋,就不会有×号房屋,张德昭没有权利取得×号房屋的产权。关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院的拆迁利益,原告称应为×号及×号房屋,如果×号院的拆迁利益仅为×号房屋,那×号院应该在2001年8月15日拆除,而2001年8月20日,二被告又签订《东城区海运仓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协议书》,约定三日内交房,说明2001年8月20日之前拆迁没有完成,故×号院拆迁后安置的是两套房。张德昭称拆迁利益为×号房屋,×号房屋没有使用×号房屋的权益。佳源公司称拆迁利益为×号房屋,×号院原为商房,按照商房回迁商房的政策,商房回迁是按面积一比一返还,就是安置的×号房屋。×号房屋是直接购买,是零面积回迁,所以是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的房屋,如果是×号拆迁安置而来,产权性质应是按商品房产权管理。另查,2003年12月2日,张德昭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后涉诉房屋产权在张德昭与冯翠玲之间发生多次转移,现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冯翠玲名下,登记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信,《回购海运仓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海运仓危改区非住宅返还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说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德昭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三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三原告利益,但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认定张德昭与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和意思联络。现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院的拆迁单位被告佳源公司明确表示,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院的拆迁利益仅为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楼×号房屋,不包含涉诉房屋。三原告未举证证明涉诉房屋是安置包括原告在内张方惠的七位继承人的。故三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回购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回购就地安置住房补充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华、张悦、张文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原告张文华、张悦、张文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敖文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