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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行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行明与垫江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行明,垫江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3行终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行明,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56789281-2,住所地垫江县桂溪镇陵园路67号。法定代表人胡启东,局长。出庭负责人周朝兵,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显胜,垫江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垫江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李行明诉垫江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局(简称垫江县综合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行初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3日,被告垫江县综合执法局向垫江县规划局发送《关于李行明搭建彩钢棚规划手续的函》,载明:县规划局,近日,我局执法人员巡查中发现,桂阳街道西湖社区5组李行明在该组搭建有彩钢棚。为进一步规范我县建设秩序,打击违法建设行为,函请你局查询李行明搭建的彩钢棚是否办理了规划手续,并将查询结果函复我局。次日,垫江县规划局作出《关于李行明搭建彩钢无规划手续的复函》,载明:县建设综合执法局,你局《关于李行明搭建彩钢棚规划手续的函》收悉。经核实,李行明搭建的彩钢未办理规划手续。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载明:李行明,你未经许可擅自在西湖社区五社违章搭建钢架棚,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责令你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该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消除违法建筑。逾期未消除的,将根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提请垫江县人民政府采取强行制止直至消除违法建筑等措施。李行明收到《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垫江县在城乡建设领域实施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批复》(渝府[2011]8号),垫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关于垫江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九定”的批复》(垫江编委发[2011]2号),整合组建垫江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主要工作职责包括对违反规划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制止、立案、调查、处罚和执行,及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布置的城乡建设执法监察工作任务等。2013年4月7日,垫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垫江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体制的通知》(垫江编委发[2013]28号),将垫江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更名为垫江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告在垫江县桂阳街道西湖社区五组搭建的彩钢棚,位于垫江县城市建设规划区内。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查处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因此被告具有对垫江县行政辖区内违反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西湖社区五组搭建彩钢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被告依据《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设并限期消除违法建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行明的诉讼请求。李行明上诉称,其所建的彩钢棚不属于违法建筑物,垫江县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要求二审改判。垫江县综合执法局辨称,其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垫江县综合执法局具有对垫江县行政辖区内违反规划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李行明所搭建的彩钢棚,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又是在垫江县城总体规划区内,垫江县综合执法局认定属于违法建筑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李行明提出其所建的彩钢棚不属于违法建筑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