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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高生阁与张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生阁,张玉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831号原告高生阁,女,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明,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现住长垣县蒲东区。原告高生阁与被告张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高生阁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8月19日向张玉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生阁的委托代理人郭存廷到庭参加诉讼。张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生阁诉称,2014年至2016年期间,高生阁到张玉明在长垣县方里镇、苗寨镇、佘家乡、县城南街、县城于口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打工,期间张玉明给付了部分工资,下欠25000元,于2016年6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高生阁多次催要,张玉明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玉明支付高生阁劳务工资25000元。张玉明未答辩。根据高生阁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高生阁请求张玉明支付劳务工资2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高生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6月8日张玉明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张玉明欠高生阁劳务工资25000元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玉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张玉明未到庭对高生阁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高生阁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至2016年期间,高生阁到张玉明在长垣县城内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期间给付了部分工资,下欠25000元。于2016年6月8日向高生阁出具内容为:“证明今欠高生阁工资款贰万伍仟元(25000元)张玉明2016年6月8号”的欠条一份,后经高生阁多次催要,张玉明拒绝给付,高生阁无奈诉至本院,要求张玉明给付劳务工资2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高生阁在张玉明所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为张玉明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高生阁为张玉明提供劳务后,下欠的劳务工资有张玉明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张玉明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高生阁要求张玉明给付工资款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生阁劳务工资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张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华然堂审判员  李保红审判员  程国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月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