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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0105民初27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左丽与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丽,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0105民初27189号原告左丽,女,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62号,统一社会信用9141010061470511XD。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姬烨,王少帅(实习),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左丽诉被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应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产生纠纷通过郑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了此案,但被告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了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左丽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安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