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武与被告段韶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武,段韶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891号原告:李正武,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被告:段韶波,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李正武诉被告段韶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武与被告段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韶波赔偿医疗费5211.69元,护理费782.5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420元,营养费350元,共计1746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8时许,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西部热电电厂门口,与段韶波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段韶波伙同他人殴打李正武。李正武入院治疗7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一周。段韶波辩称,对李正武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52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无异议,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用不予认可。段韶波认为本案所涉殴打事实由李正武引起,李正武在本案中应承担同等责任即承担自身各项损失的5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韶波认可原告李正武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段韶波殴打原告李正武致其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纠纷的起因系原告与被告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冲突,原告辱骂、言语威胁被告所引起,原告存在过错,对自身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与结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782.5元,由相应病案、医嘱建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确定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以14天误工期计算为156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0元,被告认为过高且交通费票据连号,本院确定交通费按住院7日以每天20元计算为140元;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3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相应病案、医嘱建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99.19元,被告承担70%赔偿5879.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韶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正武各项经济损失5879.43元;二、驳回原告李正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正武承担45元,被告段韶波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忠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申 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