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7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健、江秋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健,江秋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5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408。负责人:林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健,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被告:江秋媚,女,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良,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秀香,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健、江秋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良、甘秀香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黄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34)欠款人民币本金74489.96元、利息20671.91元、滞纳金5680.2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5日止,2016年4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现合计人民币100842.14元;二、江秋媚对黄健拖欠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用于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香樟16座2804房房产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E:[房抵]字[佛山分]行[分营]支行[2014]年[001]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香樟16座2804房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12025082号)。2、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19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2493200元的最高额度内,原告依据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两被告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是否已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3、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二)被告黄健于2010年2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34,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的各项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但被告申领该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共拖欠人民币本金74489.96元、利息20671.91元、滞纳金5680.27元未偿还。其中,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的收取标准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8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借款人(黄健)向贷款人(原告)申请的所有信用卡产生透支(含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贷款人享有的债权。根据该约定,如黄健不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原告有权处置涉案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两被告是夫妻关系,黄健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江秋媚以抵押人身份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名,以涉案房产为黄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明江秋媚对黄健的借款行为是知悉及同意的。因此江秋媚应对黄健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欠款数额计算公式,被告无法核实尚欠的本金数额;原告在利息中关于复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滞纳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健截至2016年9月11日的《欠款明细表》,两被告质证认为本金计算有异议,上述的本金并非被告实际消费的数额,而是包括了利息跟滞纳金一起计算的。对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但提出两被告已于2015年5月离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两被告与原告所签《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江秋媚、黄健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提供登记在江秋媚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香樟16座2804房在2493200元的最高额度内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4年2月19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无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包括原告对被告申请的所有信用卡所享有的债权。两被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确认。查明二:根据被告与原告所签《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查明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至2016年9月11日的被告《欠款明细表》,被告黄健信用卡(卡号62×××34)尚欠本金74489.96元,利息27405.42元,滞纳金7680.2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黄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未按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本金的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黄健至2016年9月11日的《欠款明细表》、对账单和情况说明。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经核算后提供的《欠款明细表》确定的本金金额,即至2016年9月11日,卡号为62×××34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为74489.96元。关于利息。被告申领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还款,应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即欠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有权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利息中关于复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为此,本院认为,原告计收信用卡利息的标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7680.27元,系以被告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计算其应支付的滞纳金,应为:74489.96元×5%≈3724.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江秋媚对被告黄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共同签名确认,被告江秋媚对被告黄健所欠债务知晓。对此,两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责任。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的所有信用卡产生的债务,并提供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香樟16座2804房为案涉贷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被告贷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号为62×××34项下的欠款本金74489.96元及利息27405.42元,滞纳金3724.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江秋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黄健、江秋媚提供抵押的登记在江秋媚名下的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香樟16座2804房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2493200元的最高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元,财产保全费1024元,合计2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健、江秋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瑜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