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娄志新与袁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志新,袁明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422号原告娄志新,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住安阳县。被告袁明星,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住安阳县。原告娄志新与被告袁明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明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志新诉称,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2月13日间,被告袁明星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内外包装金额共计5402。5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尚欠3400元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400元。被告袁明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2月13日间,被告袁明星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内外包装,合计5402.5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下余3400元未给付原告。2016年2月3日,被告袁明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6年2月3日,今欠到娄志新包装款叁仟肆佰元整,此欠款2016年2月3号前总欠款,3400元整,袁明星”。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袁明星欠原告娄志新包装款共计3400元,由袁明星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包装款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明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娄志新货款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长军人民陪审员 田树廷人民陪审员 杨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亚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