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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带红与李纠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带红,李纠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2049号原告:朱带红,女,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南峰街道管山村***号。被告:李纠非,男,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朱带红与被告李纠非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带红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纠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带红诉称: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从2011年起,原告加娘家生活,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纠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系湖北籍。原告在仙居工作期间与被告认识后恋爱。2005年12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11年间,原告回娘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仙居县南峰街道管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婚后未生育子女,且自2011年开始原告离家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见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带红与被告李纠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朱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俞韶蓉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卫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