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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利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汪利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1855号原告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北里8号楼,组织机构代码:10151181-1。法定代表人陈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利伟,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村头镇武川村**号。委托代理人李仲哲,北京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利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常青、被告汪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仲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国共产党承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发包的承德市廉政教育基地餐饮楼、办案楼、会议楼及地下核心区装修工程。原告在承包上述装修工程后,将会议楼装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汪利伟。分包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量以承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最终核定的实际发生量为准,单价执行市场价格(参照河北省2012年定额标准),税点6%从工程款中扣付,并在工程结束后按发包方要求扣留工程价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报送了虚假的结算结果,并根据虚假的结算结果制作了《承德市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基地餐饮楼、会议楼、办案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单》,迫使原告项目负责人对虚假结算单进行签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承德市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基地餐饮楼、会议楼、办案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单》。本院认为,汪利伟于2015年10月22日以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出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承德市党员干部廉政教育基地餐饮楼、会议楼、办案楼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单》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的抗辩,在该案中本院将一并审查并作出判决。原告在前案未审结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的本次诉讼,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单明显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富力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英人民陪审员  常秀然人民陪审员  田树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