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8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郑存起与靳根会、靳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存起,靳根会,靳凤霞,王仁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708号原告:郑存起,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住濮阳县,现住濮阳市。被告:靳根会,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靳凤霞,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王仁峰,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郑存起与被告靳根会、靳凤霞、王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郑存起、被告靳根会、靳凤霞、王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存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靳根会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靳凤霞、王仁峰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靳根会向原告郑存起借款180,000元,被告靳凤霞、王仁峰为担保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靳根会辩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月息5.5%,原告出借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9,900元,他收到170,100元,借款后,2014年8月30日,他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2,000元,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转款14,900元,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转款15,000元,2015年1月份,偿还原告10,000元现金,2015年2月份,偿还原告5,000元现金,2015年6月23日,偿还原告5,000元现金,2015年7、8月份,陆续向原告支付过2、3次钱,每次都是两、三千元,2016年2月8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上述都是支付的利息,他同意还款,但是没有一次性偿还能力。被告靳凤霞辩称,担保属实,借条上是她本人的签字,2015年4月6日,她替被告靳根会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本金,当时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1个月,担保已经过期,她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仁峰辩称,担保属实,借条上是他本人的签字,当时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1个月,担保已经过期,他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2014年7月31日的借条;2、被告靳根会提交的转账明细中无异议的2014年8月31日转账12,000元、2014年10月4日转账14,900元和2016年2月8日转款5,000元等三笔转账记录;3、2015年6月23日,被告靳根会偿还原告5,000元现金的陈述;4、2015年4月6日,被告靳凤霞替被告靳根会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靳根会提交的转账明细中还显示2014年11月1日,被告靳根会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转款15,000元。被告主张均是偿还的原告本笔借款本息。而原告不予认可,主张是系靳根会偿还的欠郑国普的借款。其将两笔款取出后交给了郑国普。该证据记载了被告转账支付的真实情况,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本院于2016年9月6日调查郑国普证言。郑国普承认靳根会转给郑存起的上述两笔款共计25,000元是清偿的靳根会借他的款项。原告收到后将钱给了他。该证言虽证明了原告的陈述主张,但却没有证据证实该两笔款清偿郑国普的款项是被告靳根会的意思表示。故该证言不能否定银行转账凭证的证明效力。3、被告靳根会称2015年1月份偿还原告10,000元现金,2015年2月份,偿还原告5,000元现金,2015年7、8月份,陆续向原告支付过2、3次钱,每次都是两、三千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靳根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主张的还款事实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11日王存法的证明。被告靳凤霞、王仁峰对该证明有异议。称担保期限已经过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该证人证言只是证实通过他介绍发生的本笔借款。靳凤霞、王仁峰担保的事实。并未证实二被告质证提出的保证期间等内容。该证言与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担保事实一致,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靳根会向原告郑存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存起现金18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靳根会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靳凤霞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仁峰在借条上担保人靳凤霞签字处下方签字。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5%,口头约定期限1个月。原告出借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9,900元,实际出借170,100元。借款后,被告靳根会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转款12,000元,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转款14,900元,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转款15,000元,2015年6月23日,偿还原告5,000元现金,2016年2月8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靳凤霞替被告靳根会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靳根会向原告出具借据,证实原、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出借时预扣了利息9900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按实际出借数额170,100元认定借款本金。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5.5%,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是有息出借。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5.5%超过年利率36%,故对已付利息按年利率36%予以重新计算,多支付部分抵扣本金。2014年8月30日,被告靳根会还款12,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30日,借款本金170,100元的利息为5103元(170,100元×年利率36%×30天),清偿利息后下余6897元应抵扣本金,下余本金为163,203元。2014年10月4日,被告靳根会还款14,900元,自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4日,借款本金163,203元的利息约为5,549元(163,203元×年利率36%×1个月4天),清偿利息后下余9,351元应抵扣本金,下余本金为153,852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靳根会还款10,000元,自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1日,借款本金153,852元的利息为4,154元(153,852元×年利率36%×27天),清偿利息后下余5,846元应抵扣本金,下余本金为148,006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靳根会还款15,000元,自2014年11月2日-2014年12月3日,借款本金148,006元的利息约为4,588元(148,006元×年利率36%×1个月1天),清偿利息后下余10,412元应抵扣本金,下余本金为137,594元。自2014年12月4日-2015年4月6日,借款本金137,594元的利息约为16,786元(137,594元×年利率36%×4个月2天),2015年4月6日,被告靳凤霞还款40,000元本金,原告不予认可,称该笔系利息,故应按先息后本原则予以清偿,清偿利息后下余23,214元应抵扣本金,下余本金为114,38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靳根会偿还原告5000元现金;2016年2月8日,被告靳根会还款5,000元,两笔共计10,000元,因单笔不足以清偿各自期间的利息,故该两笔款项约清偿2.9个月即87天的利息(10,000元÷(114,380元×年利率36%÷12个月)),即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靳根会付息至2015年7月4日,对下欠借款本金114,380元应予清偿。原告未诉求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靳凤霞、王仁峰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系有效的保证承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本案借款应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原告应自该日起六个月内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即向二保证人要账,但被告靳凤霞、王仁峰不予认可。原告于2016年6月7日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上述保证期间。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仁峰、靳凤霞主张过权利,故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靳凤霞2015年4月6日还款40,000元时已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为其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靳根会应对下欠借款本金承担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根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存起借款本金114,380元;二、驳回原告郑存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靳根会承担2478元,原告郑存起承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代理审判员  李月伟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