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5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吕某与薛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薛某,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5789号原告: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安平,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祥,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某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某。原告吕某与被告薛某、某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某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富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5年7月27日,薛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韶丰线由东往西至长峰电缆西侧处,接听电话时撞到其,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后其被送至医院治疗,因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并申请鉴定,经法院送鉴,伤残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50天。故要求赔偿医疗费1071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560元(其中89天按100元/天计算,其余61天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240天*500元/天计1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37173元/年*30%计2230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2784.5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不足由薛某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主未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无法核实驾驶资质及车辆情况,驾驶员肇事逃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薛某辩称:垫付了医疗费46078.36元,另给付吕某2万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鉴定结论无异议,劳动合同、工资单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具体误工费由法院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第三人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述称: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判令在本案原告吕某的赔偿款中优先偿还其公司垫付的款项27730.42元,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薛某持证驾驶苏BT59**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韶丰线由东往西至长峰电缆厂西侧处,接听电话时撞到同向前方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吕某,致吕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薛某驾车逃逸,于2015年8月18日被查获。2015年10月26日,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薛某负全部责任,吕某无责任。吕某经医院治疗,住院103天,其中89天护理费发生8900元,医疗费用发生107132.51元,医疗费中薛某给付46078.36元,某乙公司垫付27730.42元,吕某自行垫付33323.73元。薛某另给付吕某20000元款项。另查明,薛某驾驶的苏BT59**号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审理中,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吕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520元,该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吕某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50天。又查明,吕某事故前在江苏新长峰线缆有限公司担任技术副总经理职务,税后年薪1500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及福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因薛某事故后逃逸,故对吕某得以依法确认的相关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薛某赔偿。某乙公司作为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用,吕某在获得的赔偿中应予返还某乙公司。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吕某医疗费107132.51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56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及吕某构成八级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误工费,按150000元/年的标准,合计吕某鉴定误工期240天,本院予以确认100000元。综上,吕某医疗费10713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11686.5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赔偿10000元,余款101686.51元由薛某赔偿;护理费12560元,残疾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0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10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241098元由薛某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20000元,薛某应赔偿342784.51元,因薛某已给��吕某66078.36元,故薛某还应赔偿276706.15元。吕某获得的赔偿款中应返还某乙公司27730.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吕某120000元。二、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吕某276706.15元。三、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某乙公司27730.42元。如果保险公司、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1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3891元,由吕某负担596元,保险公司负担997元,薛某负担2298元,该款已由吕某垫付,保险公司、薛某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吕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翰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