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凌东与张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凌东,张远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215号原告:李凌东,男,199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张远彬,男,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李凌东与被告张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凌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凌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远彬向原告之母张志玉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远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远彬未到庭,也没有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李凌东提交的借条、遗嘱公证书、张志玉的死亡证明等及原告李凌东的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死者张志玉于2015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李凌东系死者张志玉之子。张志玉生前立有一遗嘱,并于2015年9月24日在重庆市荣昌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遗嘱将张志玉生前的债权均明确由原告李凌东继承,所有债权由李凌东负责收取。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远彬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张志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志玉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还款日期一个月。借款人:张远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凭证,借条具有证明借款交付的功能。本案中死者张志玉向被告张远彬提供借款,被告向死者张志玉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远彬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其向死者张志玉的借款应予偿还。原告系死者张志玉生前所有债权的遗嘱继承人,在张志玉死亡后,其依法享有张志玉遗有的所有债权的继承权,对被告张远彬向其母张志玉所借的此笔借款,原告李凌东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张远彬向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向张志玉借款期间有利息的约定,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远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凌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驳回原告李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张远彬负担,原告李凌东已预交,被告张远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凌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德高代理审判员 涂长秀人民陪审员 吕继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纯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