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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执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童铭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童铭华,唐耀军,沈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3执1807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51603-5)。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山头村齐央公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毛兴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童铭华,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唐耀军,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沈利华,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申请执行人绍兴县贤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童铭华、唐耀军、沈利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倪华华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审理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唐耀军名下的房产暂无法处置,除查封房产外被执行人童铭华、唐耀军、沈利华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并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3执180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张奎审判员  章亚伟审判员  周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银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