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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建四上诉北京锦泓铭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四,北京锦泓铭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四,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泓铭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北院9号楼204号。法定代表人:曹春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连山,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建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锦泓铭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泓铭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6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与锦泓铭源公司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锦泓铭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3.锦泓铭源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工资20000元;4.锦泓铭源公司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931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2402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931元;5.锦泓铭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379元;6.锦泓铭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6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8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09年11月15日入职锦泓铭源公司,任吊顶工,月工资10000元。工作中,我接受锦泓铭源公司的管理,遵守锦泓铭源公司的规章制度,锦泓铭源公司按月向我支付工资,锦泓铭源公司主要业务也是吊顶安装,我与锦泓铭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锦泓铭源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每天工作11个小时,周六日不休息,锦泓铭源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劳动报酬,还拖欠我2015年6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工资,故我要求解除了劳动关系。锦泓铭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建四的上诉请求。张建四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只是劳务关系。张建四的工作地点不固定。我公司有工程时就通知劳务人员,谁愿意去谁就去。我公司按月支付张建四劳务费,金额不等,与劳务量挂钩,没有劳务量,就没有劳务费。张建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锦泓铭源公司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锦泓铭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3.锦泓铭源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7月22日期间工资20000元;4.锦泓铭源公司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2931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2402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931元;5.锦泓铭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379元;6.锦泓铭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6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建四在锦泓铭源公司没有办公场所,锦泓铭源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双方每月按照张建四完成吊顶安装所用的板材面积及电器数量结算一次,没有活就没有报酬。张建四称其于2009年11月15日经人介绍入职锦泓铭源公司,任吊顶工;入职时谈的工作条件、报酬条件均记不清了,没有谈社会保险事项;其每年12月初回老家过春节,在老家待到次年的三月底或四月初返回工作,该期间锦泓铭源公司从未支付过报酬;2015年8月14日,其以锦泓铭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锦泓铭源公司认可张建四过年期间工作间断的情况,并称张建四为其公司提供吊顶安装劳务,其公司与张建四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且费用已经结清。张建四就最后提供劳动的情况先后陈述了三种说法:第一种说法,其最后提供劳动到2015年6月30日,之后没有提供劳动是因为锦泓铭源公司不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其2015年6月份的工资;第二种说法,2015年6月初,其要求锦泓铭源公司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按月发放工资,锦泓铭源公司没有答复,所以其从2015年6月底开始不再工作,一直等到2015年7月22日,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第三种说法,锦泓铭源公司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未给其派活,其于2015年7月20日与锦泓铭源公司协商派活的事情,锦泓铭源公司说让再等等,但等了两天仍没有人与其联系,故其2015年7月22日打电话给锦泓铭源公司经理,说不干了,理由是锦泓铭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不给其派活。锦泓铭源公司不认可张建四曾于2015年7月22日打过电话,称张建四于2015年5月31日完成最后一个工程后未再提供劳务。张建四称锦泓铭源公司在需要干活日期的前一天发短信通知,告知其第二天干活需要使用的板材数、电器数;晚上司机给其打电话通知其等车的时间,其第二天按时到库房门口等货车,然后跟车到客户家,业主监督其工作,干完活后自己坐公交车回家。锦泓铭源公司称其公司与客户约定好安装时间后,会提前与安装师傅打电话,问其在与客户约定的安装时间是否有时间、是否愿意接这个活;如果愿意,就给其发送短信,告知安装时间、安装地点及安装板材、电器的数量。张建四与锦泓铭源公司均认可对于锦泓铭源公司发送的短信不需要回复,如张建四收到短信后而没有去干活,锦泓铭源公司亦不对其进行处罚。张建四称其入职时锦泓铭源公司提供了电锤、手锯、锥子、三角尺、铅笔等工具,但后来坏了之后均需要其自己出钱购买。锦泓铭源公司称其公司未向张建四提供过工具。张建四称如果因为自己或者家里有事情,需要提前两天打电话给派活的人,说明哪几天有事情,就不要派活了;如果不打电话提前请假,派活的人就正常给其安排活。锦泓铭源公司称不存在请假一说,如果安装人员不能接活了,只需要提前告知其公司派活的人即可,没有规定需要提前几天通知。张建四提交建设银行转帐记录,证明备注项显示为工人X月工资,为锦泓铭源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其与锦泓铭源公司系劳动关系。锦泓铭源公司对建设银行转帐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支付的是劳务费,不是工资,且支付的金额每月差距非常大。关于备注为工资,锦泓铭源公司解释系由于转帐的是其公司出纳,出纳对此没有法律概念,按照他的业务习惯,统一标注的是工资。锦泓铭源公司提交:1.证人胡×、马×的证言,证明锦泓铭源公司对张建四在内的劳务人员没有强制性的工作要求和安排。2.打款明细打印件,证明张建四不是每个月都有劳务费用,张建四每个月的劳务费用差距很大,劳务费用与张建四的劳务量有关。3.2014年8月至12月、2015年4月、5月的劳务费用计算明细打印件,证明张建四每个月的劳务费用都是依据原来约定的按劳务量的标准进行计算的。张建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另查,2015年8月14日,张建四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其与锦泓铭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锦泓铭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元;3.锦泓铭源公司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20000元;4.锦泓铭源公司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2931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24023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931元;5.锦泓铭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379元;6.锦泓铭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6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赔偿金800元。2016年4月7日,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35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建四的全部仲裁请求。裁决后,张建四不同意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建四与锦泓铭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建四与锦泓铭源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首先,张建四接收到锦泓铭源公司的安装吊顶任务之后,双方结合该项吊顶工作所使用的板材面积、电器数量计算报酬,按月结算报酬。张建四每年春节返回老家过春节,期间一般是当年12月初至次年的三、四月份,该期间锦泓铭源公司不向张建四发放任何工资或者生活费。张建四不向锦泓铭源公司提供吊顶工作则不从锦泓铭源公司领取任何工资或者生活费;锦泓铭源公司对张建四没有关于不按规定完成安装工作的惩罚制度。故锦泓铭源公司对张建四的人身控制程度较弱,双方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关系。其次,张建四与锦泓铭源公司在建立关系之初并未就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保险、劳动合同、劳动管理等进行协商,张建四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锦泓铭源公司形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对于张建四关于其与锦泓铭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张建四关于确认其与锦泓铭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锦泓铭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建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从属性、契约性、职业性、有偿性。其中从属性是指人格从属性,即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纳入其生产组织并指示、决定劳动者劳动给付地、给付时、给付量与劳动强度、劳动过程,且当劳动者有妨碍企业生产秩序或企业运营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施以惩罚,以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与运作及经营管理的权威。契约性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后,建立劳动关系。职业性是指劳动的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而非简单商品交易那样的一次性。有偿性是指劳动者劳动力使用权与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所有权的交换。因此,事实劳动关系建立的前提是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备以上四方面的含义。本案中,锦泓铭源公司不对张建四进行考勤,只是有工程时才通知张建四,且如张建四收到锦泓铭源公司通知工程相关情况的短信后而没有去干活,锦泓铭源公司亦不对其进行处罚;吊顶安装过程中业主监督张建四的工作;张建四接收到锦泓铭源公司的吊顶安装任务之后,双方根据吊顶安装所使用的板材面积、电器数量计算报酬;张建四不向锦泓铭源公司提供吊顶安装则锦泓铭源公司不向其发放任何报酬;张建四每年12月初至次年的三或四月份回老家,该期间锦泓铭源公司亦不向其发放任何报酬。由上可知,张建四并未长期、持续和稳定地向锦泓铭源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锦泓铭源公司的劳动管理和约束,且张建四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了合意,故张建四请求确认与锦泓铭源公司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张建四基于劳动关系请求锦泓铭源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建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建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