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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5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潘坚心与肖志清、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坚心,肖志清,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5178号原告:潘坚心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津,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志清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万安路18号郑安村1号综合楼三层08。法定代表人:邱清妹。原告潘坚心与被告肖志清、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坚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志清、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坚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志清和被告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2.判令被告肖志清和被告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息1500元自2015年2月12日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1455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息400元自2015年6月1日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2426.7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志清和被告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次,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被告肖志清和被告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份借条,借条具体内容约定为“1、2015年2月11日被告肖志清和被告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1500元;2、2015年4月2日被告肖志清和被告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4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计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志清和被告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自借款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被告肖志清和被告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本金全部转账至被告肖志清和被告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两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被告肖志清、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肖志清、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潘坚心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肖志清向原告潘坚心出具欠条,内容为“今向潘坚心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用于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周转,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整。”该欠条中借款人处加盖被告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前述借款70000元。2015年4月2日,被告肖志清向原告潘坚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潘坚心()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于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周转,该钱款已于2015年4月2日打款至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指定账户陈晓燕户头帐上(陈晓燕为该公司原公司职员),从2015年6月1日起计息,每月利息肆百元整(400)。”2015年4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前述借款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志清、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潘坚心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其中被告肖志清、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应对2015年2月13日借款70000元负偿还责任,被告肖志清应对2015年4月3日借款20000元负偿还责任。2015年4月2日借条并未加盖被告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主张该公司借款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借款700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利息,本院仅对年利率24%范围内按每月1400元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000元借款按每月400元计算利息,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志清、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志清、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坚心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每月1400元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肖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坚心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月400元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潘坚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潘坚心负担23元,被告肖志清负担1360元,被告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肖志清、福州王者联合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审 判 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雪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