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孙文华与景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华,景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孙文华,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淄博市淄川区岭子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晶,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原告孙文华诉被告景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华诉称:依法判令被告景晶继续履行合同,将鼓浪屿小区5号楼东一单元5楼西户产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景晶与其丈夫孙丰武,于2010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将鼓浪屿小区5号楼东一单元5楼西户转让给原告,在收取原告35万元购房款后,被告将标的房屋抵押借款,致使该房产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起诉时,因涉案房屋已被其他案件保全查封。权利存在瑕疵,起诉继续履行合同将无法实现,原告无奈提出解除合同,返还房款之诉。涉案房屋在2010年11月12日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就已经交付,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里。现该房屋的查封已解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景晶继续履行合同,将鼓浪屿小区5号楼东一单元5楼西户产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景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针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进行了如下认定:2010年11月8日,原告孙文华与被告景晶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景晶将位于博山区鼓浪屿花园小区5号楼东一单元5楼西户转让给原告,原告因此支付购房款35万元。2010年11月12日,被告景晶的丈夫孙丰武收取了上述购房款35万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景晶及其丈夫孙丰武签订购房协议一份,该协议表明景晶及其丈夫孙丰武自愿将涉案房屋(含车库)以三十五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孙文华,孙文华已经在2010年11月12日支付房款。由于景晶及其丈夫孙丰武拥有涉案房屋产权不足五年,因此需到2012年4月16日之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第二条表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在房产交易所,景晶及其丈夫孙丰武应保证在2010年11月20日至2012年4月16日不动用房产证。原告现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及车库。2010年11月18日,被告景晶及其丈夫孙丰武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支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11月18日。在涉案房屋登记中对此进行了记载,现该抵押权未消灭。此外,涉案房屋目前被其他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2012年9月5日,被告景晶出具承诺书一份,自述其用已经抵押的房产证欺骗原告,造成涉案房产无法进行产权转移登记,并承诺在2012年国庆节前解除抵押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涉案房产系被告景晶与其丈夫孙丰武共有,孙丰武在2012年年底已死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景晶及其丈夫孙丰武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景晶及其丈夫孙丰武支付购房款35万元,被告景晶及其丈夫孙丰武也已经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及车库交付原告,但关于不动产的买卖应当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未转移,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后,被告景晶及孙丰武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贷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系设立在涉案房屋上的担保物权,而原、被告之间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得到清偿的法定原则,抵押权人有就涉案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在涉案抵押权未消灭之前,被告景晶无权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车库未办理产权证书,也无法进行产权转移登记,但原告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景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00元,申请费2670.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原告孙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锡宽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正子附:证据目录:原告孙文华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景晶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2、2010年11月12日,孙丰武收取购房款35万元的收条一份、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景晶及其丈夫孙丰武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3、2012年9月5日,被告景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4、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一份;5、涉案房屋的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一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