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胡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8月1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谢颖,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胡某,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同年7月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未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红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诉讼代理人谢颖,被告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0日晚,被告人胡某与李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及张某某、闵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因无钱上网,遂预谋抢劫实施。后杨某某携带家中菜刀一把,与上述人员共同前往乐山城区新大桥“国际新天地”广场处伺机抢劫,途中,胡某乙(已判决)明知上述人员欲实施抢劫而参与其中。当晚,被害人王某某路过乐山城区新大桥“国际新天地”广场附近“乐府盛宴”饭店时,上述人员遂上前将其围住,并采用持刀威胁、殴打、语言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王某某手机一部,并要求其回家取钱,以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随后,胡某乙、李某某和张某某在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前往取钱的过程中,被被害人亲属等群众挡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劫取的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上述被劫手机价值人民币86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胡某的朋友胡某某(另案处理)与其朋友陈某(女)进行QQ聊天时,与陈某的男友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矛盾,胡某某遂叫黄某某晚上见面“把事情说清楚”,次日凌晨零时许,胡某某邀约被告人胡某及廖某某(另案处理)前往乐山市市中区桃园路“该你吃”烧烤店处找到被害人黄某某并与之发生言语争执时,被告人胡某持刀将被害人黄某某捅伤后,胡某某被上述烧烤店业主钟某某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胡某及廖某某逃离现场。2016年7月7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实施抢劫犯罪时,系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以被告人胡某的行为造成其伤害后果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胡某赔偿医疗费5419.44元、误工费5737.5元、护理费2185.5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费300元、营养费9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42.4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交了身份证、户籍登记薄复印件;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一张;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某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诉求当庭自认,但表示现暂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控诉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期间共计被羁押34天。案发后,胡某某已向被害人黄某某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被害人黄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照片;QQ聊天记录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关于被告人胡某的为常年人调查报告;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证人胡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闵某某、王军、胡某某、廖某某、程某某、钟某某;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信息;谅解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当庭出示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薄复印件;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一张;鉴定意见通知书的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因犯抢劫罪被决定监视居住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犯抢劫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应对其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以被告人胡某的行为造成轻伤二级后果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5419.44元、误工费5737.5元、护理费2185.5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费300元、营养费9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42.4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胡某当庭自认,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04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人民陪审员 敖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乔嘉附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