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民初978号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陕西省西乡县。法定代表人:侯有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乡县。法定代表人:乔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自然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53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其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2、原告享有以被告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一组西乡县国用(土)第612xxxx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折价抵偿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拍卖或变卖被告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B20130910、SB20131016、2013年8月21日锅炉供热工程合同)中的所有设备所得价款后,由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从事小额贷款业务,具有向企业、自然人发放贷款的合法企业。2014年,被告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缴纳土地出让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0万元,2014年9月6日,被告秦自然公司通过股东会决定,同意秦自然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50万元并以其位于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一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秦自然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原告经过考查审核,被告符合相关条件,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与被告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西庆华小额借字(2014)第143号、183号、151号、159号、164号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利率为20‰及其他的权利义务;同日与被告秦自然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西庆华小额担字(2014)第143号、183号、151号、159号、164号五份抵押担保合同,为以上五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18日分五次发放给被告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贷款250万元。合同期内,被告清偿了480000元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陕西秦自然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和抵押担保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陕西秦自然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被告陕西秦自然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该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陕西秦自然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建筑、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虽未经抵押登记,但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合同成立;按照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以与被告陕西秦自然公司签字确认的抵押物清单中的机器设备所设立的抵押权成立,以被告秦自然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建筑所设立的抵押权不成立,原告只能就被告陕西秦自然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受偿权,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536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20‰的月息计算至利随本清。被告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折价抵偿、拍卖或变卖被告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SB20130910、SB20131016、2013年8月21日锅炉供热工程合同)中的所有设备所得价款后,由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受偿;二、由被告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西乡县庆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0元,由被告陕西秦自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军审 判 员 谢照艳代理审判员 马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