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汝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81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汝飞,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780指控被告人田汝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汝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汝飞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山马村联民东路嘉凯超市门前,用螺丝刀撬开投币箱,窃得被害人余某摆放在此处的两台投币洗衣机内的七十元左右现金。2、201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汝飞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东普村11号小店门前,用螺丝刀撬开投币箱,窃得被害人谢某1摆放在此处的两台投币洗衣机内的一百元左右现金。3、201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汝飞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麻车村后湾新区18幢5号小店后门,用螺丝刀撬开投币箱,窃得被害人谢某2摆放在此处的一台投币洗衣机内的一百元左右现金。4、窃得麻车村后湾新区18幢5号后门的投币洗衣机后,同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汝飞又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横塘村B区51号门前,窃得被害人陈某摆放在此处的两台投币洗衣机内的二百元左右现金。5、201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汝飞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后陈村438号旁边,用螺丝刀撬开投币箱,窃得被害人谢某2摆放在此处的两台投币洗衣机内的二百元左右现金。6、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田汝飞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横塘村横塘小区14幢1号门前,用螺丝刀撬开投币箱,窃得被害人谢某2摆放在此处的两台投币洗衣机内的一百元左右现金。7、2016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汝飞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山马村双莲路15号旁边名足鞋厂门前,用螺丝刀撬开投币箱,窃得被害人林某摆放在此处的两台投币洗衣机内的二百元左右现金。8、窃得名足鞋厂门前的投币洗衣机后,同一天凌晨,被告人田汝飞又来到温岭市城北街道南山闸村266号三联超市门前,用螺丝刀撬开投币箱,窃得被害人沈某摆放在此处的三台投币洗衣机内的三百元左右现金。2016年8月14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温州市鹿城区鞋都镇鑫众网吧抓获被告人田汝飞。被告人田汝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汝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谢某1、谢某2、陈某、林某、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纹比对查中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单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汝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汝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汝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汝飞退赔被害人余云庆人民币70元,退赔被害人谢君琴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谢富忠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陈领素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林夏明200元,退赔被害人沈云虎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