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4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居然之家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杨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居然之家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杨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2民初4840号原告:石家庄居然之家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321号。法定代表人:刘松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腾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锐,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长县。原告石家庄居然之家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03日立案。原告石家庄居然之家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招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摊位场地租给被告用于商业经营,并约定了相关租金和违约事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正常入驻经营,后被告拖欠租金及管理费用并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撤走了摊位,导致该摊位长时间空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补交拖欠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居然之家招商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费、市场管理费、违约金、租金优惠、促销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60183.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居然之家招商合同》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且其住所地为陕西省××县辖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所涉摊位为不动产,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且该摊位位于石家庄市××区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卓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吉 星 来源:百度搜索“”